沈軍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2-20)
沈軍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116號
原告沈軍,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海淀區(qū)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興谷工業(yè)開發(fā)區(qū)A區(qū)17號。
法定代表人蔣武林,經理。
原告沈軍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陸通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常書燕、人民陪審員吳福順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沈軍訴稱:2003年10月9日至10日,沈軍與工行及美陸通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的貸款用于購買京FV9910的車輛,合同期限為2003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總額為100 800元。2003年11月19日,美陸通公司為沈軍在車管所辦理了京FV9910車輛抵押登記。沈軍于2008年10月10日全部結清了從貸款方所借款項和利息,但美陸通公司卻未履行為沈軍解除抵押擔保的義務,F(xiàn)訴至法院,要求美陸通公司立即為沈軍解除抵押擔保,并辦理一切相關手續(xù)。本案審理過程中,沈軍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終止,由美陸通公司協(xié)助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
沈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明其已經償還了銀行借款,抵押合同效力已經終止:
1、沈軍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簡稱崇文支行)、美陸通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沈軍與美陸通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抵押合同;
2、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代征車輛購置稅繳稅收據、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聯(lián);
3、日期為2008年10月15日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個人信貸業(yè)務部出具的貸款結清證明。
美陸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庭審抗辯、質證的權利,沈軍提供的證明材料符合證據的有效條件,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3年10月9日,美陸通公司與沈軍簽訂了一份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美陸通公司為沈軍貸款購買的一輛價格112 800元的福特嘉年華汽車提供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并接受貸款銀行委托負責協(xié)助沈軍辦理貸款的有關手續(xù)并對車輛進行抵押監(jiān)管,沈軍自愿將該車以美陸通公司為抵押人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沈軍須在美陸通公司指定的貸款銀行開立個人存款帳戶,并按不低于112 800元的價格10%的款項,計12 000元作為首付款,余款100 800元向該銀行申請貸款等。2003年10月10日,沈軍與崇文支行(后變更名稱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美陸通公司簽訂一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崇文支行向沈軍提供購車貸款100 800元,貸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美陸通公司作為貸款的保證人,擔保崇文支行債權的實現(xiàn)等。此外,美陸通公司與沈軍還于2003年10月16日簽訂一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沈軍將所購買的車牌號為京FV9910、車型為嘉年華的汽車以美陸通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擔保范圍為購車借款本息及其他應付款和實現(xiàn)抵押的費用;沈軍應向美陸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發(fā)票、購置稅交納稅收據原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保險單正本等有效憑證;沈軍還清全部款項后,美陸通公司應協(xié)助沈軍盡快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費用由沈軍承擔;雙方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不成的,到美陸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該抵押合同是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的有效成分,合同解釋權歸美陸通公司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崇文支行向沈軍提供貸款100 800元,涉案車輛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汽車的抵押登記。2008年10月10日,沈軍如約結清全部貸款,但美陸通公司一直未協(xié)助沈軍辦理注銷車輛的抵押登記手續(xù)。
上述事實,有沈軍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代征車輛購置稅繳稅收據、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聯(lián)、結清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沈軍與崇文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與美陸通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抵押合同,均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物已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均應為有效合同。美陸通公司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為沈軍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證擔保,沈軍則以其購買的嘉年華汽車作為抵押物為美陸通公司設定了反擔保,即抵押擔保。此兩種擔保均為各自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消滅的,擔保合同亦消滅。本案中,沈軍如約結清了全部借款,該借款合同因適當履行而消滅,美陸通公司的保證責任以及抵押權也相應消滅。故沈軍要求確認其與美陸通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終止,并由美陸通公司協(xié)助辦理注銷車輛抵押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原告沈軍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終止,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協(xié)助原告沈軍辦理注銷汽車(機動車登記編號為京FV9910)抵押登記手續(xù)。
訴訟費用七十元、公告費用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人民陪審員 吳福順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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