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月等人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8-12-9)
劉月等人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8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月,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2006年2月因尋釁滋事被行政拘留1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同年11月13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賈洪全,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維昌,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5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2005年11月30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冬生,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賈廣宇,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北京市誠明高級中學學生,住(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付學軍,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 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月、姚維昌、賈廣宇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三被告人自愿認罪,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瑞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月及其辯護人賈洪全、姚維昌及其辯護人王冬生、賈廣宇及其辯護人付學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劉月因聽姚維昌講于海東辱罵自己,遂糾集被告人賈廣宇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區(qū)“三龍”燒烤店處,伙同姚維昌對于海東、于振伍進行毆打,其中劉月持酒瓶將于振伍頭部打傷。經(jīng)鑒定,于海東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于振伍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上限)。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月、姚維昌系累犯;劉月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月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在庭審時辯解,是于海東先對其進行辱罵,對本案的發(fā)生負有一定過錯。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于海東在本案的起因上負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劉月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或免除處罰。
被告人姚維昌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姚維昌主觀惡性小,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賈廣宇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賈廣宇系從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劉月因聽姚維昌講于海東辱罵自己,遂糾集被告人賈廣宇等人到北京市平谷區(qū)“三龍”燒烤店處,伙同姚維昌對于海東、于振伍進行毆打,其中劉月持酒瓶將于振伍頭部打傷。經(jīng)鑒定,于海東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于振伍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上限)。
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劉月與于振伍主動到公安機關私了此事,且劉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賈廣宇、姚維昌分別于2008年7月18日、8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月賠償了被害人于振伍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于海東不要求三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且有被害人于海東、于振伍的陳述,證人李世杰、崔小倩、崔冬梅、崔京友、于寶利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及領款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工作說明、涉案照片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月、姚維昌、賈廣宇結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有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月、姚維昌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5年內(nèi)再犯新罪,系累犯,應分別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月、姚維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賈廣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鑒于被告人劉月有自首情節(jié),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故對劉月、賈廣宇依法從輕處罰,對姚維昌酌予從輕處罰。本案的發(fā)生被害人沒有過錯,且被告人賈廣宇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三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過錯及賈廣宇的辯護人關于對賈廣宇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三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姚維昌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賈廣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雪英
人民陪審員 劉 寶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ΟΟ八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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