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柏春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8-11-12)
田柏春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7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柏春,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柏春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田柏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3月8日7時許,被告人田柏春在平谷區(qū)南獨樂河鎮(zhèn)北獨樂河村李志軍家屋后,因故與李長山發(fā)生口角,后田柏春用拳頭擊打李長山面部,致李長山上頜尖牙冠折,左上頜中切牙、側切牙Ш°松動后拔除。經(jīng)鑒定,李長山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
被告人田柏春于2008年3月14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柏春賠償了被害人李長山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柏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長山的陳述,證人李志軍、王彪、張榮田、王保發(fā)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涉案照片,調解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柏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田柏春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故酌予從輕處罰,并宜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柏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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