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記頭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08-12-19)
馬記頭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3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張欲近,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略),現(xiàn)住(略)。
被告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馬記頭,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漢族,文盲,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2007年3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馬金升,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記頭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欲近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人馬記頭自愿認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張欲近、被告人馬記頭及其辯護人馬金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記頭因家庭瑣事與其岳母一家產生矛盾,2008年5月3日1時許,被告人馬記頭到平谷區(qū)東高村鎮(zhèn)南張岱村岳母家,持木棍對其妻妹張慧寶男友張欲近進行毆打,后又持菜刀將張欲近左腕部砍傷。經法醫(yī)鑒定,張欲近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記頭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欲近訴稱,因被告人馬記頭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萬余元,要求馬記頭予以賠償。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醫(yī)療費、交通費單據(jù)等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馬記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由家庭矛盾引發(fā),被告人馬記頭主觀惡性小,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記頭因家庭瑣事與其岳母一家產生矛盾,2008年5月3日1時許,被告人馬記頭到平谷區(qū)東高村鎮(zhèn)南張岱村其岳母家,持木棍對其妻妹張慧寶男友張欲近進行毆打,后又持菜刀將張欲近左腕部砍傷,致張左橈側腕長伸肌腱、腕短伸肌腱斷裂,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馬記頭于2008年10月22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因被告人馬記頭的犯罪行為給張欲近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22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被害人張欲近的陳述,證人張慧寶、譚英明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害人張欲近提交的醫(yī)療費、交通費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記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記頭犯有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馬記頭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欲近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經濟損失,應依法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發(fā),被告人馬記頭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酌予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記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馬記頭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欲近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九千二百二十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連仲
審 判 員 白長祥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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