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山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8-12-3)
張玉山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22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玉山,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北京九洲興建筑有限公司職工,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史寶玉,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玉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認罪,依法組成合議庭,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瑞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玉山及其辯護人史寶玉到庭參加訴訟。因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2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3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張玉山駕駛1輛奧迪牌小客車(車牌號:京G28013)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qū)府前街國泰路口向南轉彎時,適遇王成來駕駛1輛捷達牌小客車(無號牌)由西向東駛來,兩車相撞,造成王成來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玉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書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玉山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玉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玉山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張玉山駕駛奧迪牌小客車(車牌號:京G28013)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qū)府前街國泰路口向南轉彎時,適遇王成來駕駛捷達牌小客車(無號牌)由西向東駛來,兩車相撞,造成王成來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玉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張玉山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在本院審理期間,張玉山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調解協(xié)議及收款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玉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張玉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張玉山認罪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故酌予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雪英
人民陪審員 劉 寶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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