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瑞鶯與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08-9-5)
田瑞鶯與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2887號
原告田瑞鶯,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瑞賢暢順木材經銷部個體業(yè)主,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子中,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趙各莊27號
代表人崔啟旺。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陽區(qū)和平街十三區(qū)一號308室。
法定代表人段兆余,董事長。
原告田瑞鶯與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谷分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城建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胡光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啟如、郝鵬飛參加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8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瑞鶯的委托代理人蔡子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谷分公司、城建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田瑞鶯起訴稱,2007年10月份,平谷分公司從原告處購買建筑材料木方和竹膠板,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10月26日兩次向其供貨,合計價款134 651.20元;期間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欠70 811.20元。平谷分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給原告開具70 811.20元的轉帳支票一張,但該支票為空頭支票,于2007年12月6日被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的貨款至今未得到清償,被告城建三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 811.20元。
被告平谷分公司、城建三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平谷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10月26日分別從田瑞鶯經營的北京瑞賢暢順木材經銷部賒購了價值為88 939.20元和價值45 712元的木方和竹膠板。2007年12月4日,平谷分公司對除已給付部分外尚欠田瑞鶯的貨款70 811.20元,以轉帳支票的方式進行了支付。2007年12月6日原告持被告所給的轉帳支票去銀行劃款時,被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所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 811.20元。
另查明,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準予設立(變更、注銷、撤銷變更)登記(備案)通知書載明,2007年2月該局準予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設立。2、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隸屬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入庫單二張、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支票一張、銀行退票理由書一張、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內資企業(yè)設立(變更)登記(備案)審核表》等證據(jù)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平谷分公司從原告外賒購貨物后,理應及時結清貨款。由于平谷分公司至今未能結清貨款,且平谷分公司系城建三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按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由公司承擔,故,城建三公司應對平谷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貨款負有清償義務。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田瑞鶯貨款七萬零八百一十一元二角;
二、駁回原告田瑞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七十元、公告費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光輝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九月五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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