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與王曉平、王淑艷、金桂同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8-9-11)
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與王曉平、王淑艷、金桂同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718號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東高村鎮(zhèn)興業(yè)路6號。
負責人張海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子敬,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客戶經(jīng)理。
被告王曉平,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淑艷,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被告王淑艷,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被告金桂同,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以下簡稱東高村支行)訴被告王曉平、王淑艷、金桂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紅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高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張子敬及被告王淑艷、王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艷、金桂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高村支行訴稱,2005年7月30日,王曉平與我行簽訂一份農(nóng)戶小額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6.51‰;王淑艷、金桂同對該筆借款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后,我行依約向王曉平發(fā)放借款,但王曉平未依約于借款期限屆滿后履行還款義務,王淑艷、金桂同也未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王曉平歸還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償付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王淑艷、金桂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曉平辯稱,借款合同上和借款借據(jù)上的王曉平的簽字都是我本人所簽,我認可。對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jù)沒有意見,借款金額為30 000元,F(xiàn)我經(jīng)濟困難,無力償還。
王淑艷辯稱,借款合同上我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我認可,對借款合同沒有意見。我確實對該筆借款為王曉平向東高村支行提供了連帶保證擔保,但我經(jīng)濟困難,無力償還。
金桂同辯稱,借款合同上我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我認可,對借款合同沒有意見。我確實對該筆借款為王曉平向東高村支行提供了連帶保證擔保,但我經(jīng)濟困難,無力償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王曉平與東高村支行簽訂了一份農(nóng)戶小額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東高村支行向王曉平提供短期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6.51‰;2、王淑艷、金桂同對該筆借款為王曉平向東高村支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自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3、借款逾期未歸還,自逾期之日起按貸款利率130%計收罰息。合同簽訂后,東高村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王曉平發(fā)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王曉平一直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淑艷、金桂同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東高村支行訴至法院,要求王曉平歸還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償付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王淑艷、金桂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農(nóng)戶小額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債權催收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東高村支行與王曉平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東高村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王曉平發(fā)放借款后,有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王曉平償還借款本息及要求王淑艷、金桂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淑艷、金桂同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曉平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并償付自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
二、被告王淑艷、金桂同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淑艷、金桂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向被告王曉平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曉平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用,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吳紅霞
二○○八年 九月 十一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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