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存江與北京瑞東橡膠制品廠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8-9-19)
于存江與北京瑞東橡膠制品廠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416號
原告于存江,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瑞東橡膠制品廠,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東鹿角村。
法定代表人李興華,經(jīng)理。
原告于存江與被告北京瑞東橡膠制品廠(以下簡稱瑞東橡膠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紅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存江及瑞東橡膠廠法定代表人李興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于存江訴稱,2006年4月,我與瑞東橡膠廠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我按照瑞東橡膠廠要求為其加工汽車套管,瑞東橡膠廠給付我相應加工費用。我將加工完畢的汽車套管交付時,瑞東橡膠廠為我出具了收貨憑證。瑞東橡膠廠已給付我加工費30 000元。欠我加工汽車套管款17 335.6元一直未付,故我訴至法院,要求瑞東橡膠廠給付拖欠我的加工汽車套管款17 335.6元。
瑞東橡膠廠辯稱,我廠為北京北汽第一彈簧廠供應汽車減震套,北京北汽第一彈簧廠給付我廠相應的貨款。為此,2006年4月我廠又與于存江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于存江為我廠加工汽車套管,我廠給付于存江相應的汽車套管加工費。我廠確實收到了于存江加工的汽車套管,已給付于存江加工費30 000元,但因于存江最后兩批即2006年12月23日供應的500套和2007年1月1日供應的1112套,共計1612套汽車套管,未按我廠約定的期限交付,屬逾期交付,我廠不應給付相應的加工費6 931.6元。我廠同意給付于存江加工汽車套管款10 404元。但現(xiàn)在無力給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4月,瑞東橡膠廠與于存江達成口頭協(xié)議。口頭協(xié)議約定,由于存江為瑞東橡膠廠加工汽車套管,瑞東橡膠廠給付于存江相應的汽車套管加工款?陬^協(xié)議達成后,于存江為瑞東橡膠廠加工了價值為17 335.6元的汽車套管,瑞東橡膠廠收到于存江為其加工的汽車套管并在于存江提供的出庫單上簽字予以確認。庭審中,瑞東橡膠廠雖提出因于存江2006年12月23日供應的500套和2007年1月1日供應的1112套,共計1612套汽車套管。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屬逾期交付,不應給付相應的加工費的辯解,但于存江對此予以否認,且瑞東橡膠廠對此辯解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于存江提供的有瑞東橡膠廠簽字確認的出庫單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于存江與瑞東橡膠廠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guī)定,是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信守。于存江依約為瑞東橡膠廠加工并交付了汽車套管,瑞東橡膠廠即應給付于存江相應的款項。瑞東橡膠廠雖提出因于存江2006年12月23日供應的500套和2007年1月1日供應的1112套,共計1612套汽車套管,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屬逾期交付,不應給付相應的加工費的辯解,鑒于于存江予以否認且瑞東橡膠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瑞東橡膠廠提出的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F(xiàn)于存江要求瑞東橡膠廠給付加工的汽車套管款項17 335.6元的訴訟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瑞東橡膠制品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于存江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瑞東橡膠制品廠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吳紅霞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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