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與王艷明、黃海軍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08-10-10)
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與王艷明、黃海軍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50998號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王辛莊鎮(zhèn)齊各莊前街75號。
負責人顧玉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職員,住(略)。
被告王艷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現(xiàn)住(略)。
被告黃海軍,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以下簡稱王辛莊支行)與被告王艷明、黃海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胡光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立、被告黃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艷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辛莊支行訴稱,2007年2月16日,我行與王艷明簽訂農(nóng)戶借款合同,向王艷明提供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月利率6.63‰。黃海軍、路學榮對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屆滿后,王艷明未歸還借款本息,黃海軍、路學榮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王艷明歸還借款本金3萬元,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黃海軍、路學榮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庭審中原告王辛莊支行向法院申請撤回對被告路學榮的起訴,放棄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艷明未予答辯。
被告黃海軍辯稱,貸款是由被告王艷明使用的,而且其有償還能力,應當由其償還所欠貸款,我不同意代其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王辛莊支行與被告王艷明簽訂了一份農(nóng)戶借款合同,王艷明從王辛莊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為6.63‰等。當日,王辛莊支行與黃海軍、路學榮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黃海軍、路學榮對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王辛莊支行依約將3萬元發(fā)放給王艷明使用。借款期限屆滿后,王艷明未歸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黃海軍、路學榮也未承擔保證責任。上述事實有王辛莊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保證合同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王辛莊支行與借款人王艷明、保證人黃海軍、路學榮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王辛莊支行將3萬元借款發(fā)放王艷明使用,已實際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王艷明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的行為,系屬違約,除應歸還借款本息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黃海軍、路學榮作為借款人王艷明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王艷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辛莊支行自愿放棄對路學榮的起訴,本院不持異議。故王辛莊支行要求借款人王艷明歸還借款本金3萬元及所欠的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保證人黃海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艷明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貸款本金三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償付該款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黃海軍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黃海軍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艷明追償。
如果被告王艷明、黃海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王艷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胡光輝
二ΟΟ八 年 十月 十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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