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玉林與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8-9-18)
馬玉林與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7798號
原告馬玉林(系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業(yè)主),男,漢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男,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立華,男,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職員,住(略)。
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聚富苑民族產業(yè)發(fā)展基地神仙路1號。
法定代表人馬家增,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蔡曉春,男,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振,男,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馬玉林(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河、汪立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官振、蔡曉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素有業(yè)務關系,2008年1月5日,雙方對以前業(yè)務進行核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90 640元,為此,被告提出先由原告開具發(fā)票,待資金好轉時立即給付原告貨款,最遲在春節(jié)前全部付清。基于被告的承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于是,被告給原告出具收條:今收到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發(fā)票一張(金額為390 640元)款未結。此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390 6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自2007年6月簽訂6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定金5萬元整。”雙方曾口頭約定,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支付貨款122 970元,被告未完成全部家具的驗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原告提供的家具大部分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退回100把椅子、12個長桌、1個小柜,價值30 460元。被告實際尚欠原告貨款244 53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雙方先后簽訂5份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及1份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不同規(guī)格型號的家具,其中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均約定,保修期:全部家具保修期5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家具,被告接收了該家具。2007年10月26日,被告通過支票給付原告預付款5萬元。2008年1月5日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條:“今收到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法(發(fā))票一張(金額為¥39.064萬元),款未結。”被告工作人員李繼林在該欠條上簽字確認。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庭審中,被告要求對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購銷合同上加蓋的被告公章予以鑒定,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內,將其申請撤回。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條、進賬單、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北京恒泰玉林家具廠購銷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北京市工業(yè)企業(yè)專用發(fā)票、支票存根、家具方案報價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簽訂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貨物后,應履行給付貨款義務,拖欠不付,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xù)給付之責。被告認為雙方曾口頭約定,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支付貨款122 970元,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家具大部分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退貨價值30 460元。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390 64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馬玉林貨款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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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張 兵
二○○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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