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與孫賀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8-12-4)
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與孫賀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741號
原告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宋莊鎮(zhèn)疃里工業(yè)大院。
法定代表人宋國躍,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夢祥,男,退休職工,住(略)。
被告孫賀春,女,漢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孫賀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國躍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夢祥,被告孫賀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從被告孫賀春處購買了三臺高科鍋爐。使用一段時間后發(fā)現(xiàn)1500平米鍋爐不適合我公司車間取暖,遂及時與被告孫賀春聯(lián)系,被告孫賀春同意退貨。2007年6月2日,被告孫賀春將1500平米鍋爐取走,但至今未將貨款退還我公司,我公司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孫賀春償還我公司11 900元、利息1151.9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孫賀春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欠我的錢,讓我拆的鍋爐,由我給原告兩個小鍋爐。現(xiàn)在我已經(jīng)給原告送了一個鍋爐了,且拆的鍋爐已經(jīng)燒過了。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從被告孫賀春處購買了三臺高科鍋爐,其中包括一臺1500平米鍋爐以及配套使用的煙囪及配件。2006年12月24日,原告為被告孫賀春出具欠條,確認尚欠被告孫賀春11 800元,并與被告孫賀春約定,原告于2007年開春后將1500平米鍋爐退給被告孫賀春,明年再換兩個小的。欠條出具后,原告陸續(xù)給付被告孫賀春部分貨款,尚欠被告孫賀春3800元至今未付。2007年6月,被告孫賀春自行雇傭吊車及工人將1500平米鍋爐及煙囪拆走。同年11月,被告孫賀春將一個400平米鍋爐(不含配件)交給原告。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包括:鍋爐11 000元、煙囪1000元、補水箱1500元、水泵1500元、保護材料500元、各種管件500元,扣除被告孫賀春取走鍋爐花費的吊裝費300元及尚欠被告孫賀春的3800元。被告孫賀春對此不予認可,但被告孫賀春認可1500平米鍋爐及煙囪銷售給原告的價格分別為11 000元和1000元,同時被告孫賀春辯稱其取走1500平米煙囪及鍋爐花費了吊裝費及人工費1600元。審理過程中,因1500平米鍋爐已經(jīng)使用一個取暖季,原告同意將此鍋爐價值折價十分之一,但被告孫賀春不予認可,同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孫賀春將400平米小鍋爐取走。上述事實,有被告孫賀春提供的收條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孫賀春將1500平米鍋爐及煙囪拆走后,未按照其與原告的約定交還原告兩臺小鍋爐,構成違約,致使原告無法實現(xiàn)其與被告孫賀春達成退換貨協(xié)議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孫賀春將400平米小鍋爐取走并按照取走的物品的價值予以賠償?shù)脑V訟請求合理,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孫賀春返還的貨款中包含配件款4000元,鑒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孫賀春在取走1500平米鍋爐及煙囪的同時取走了相關配件,故其相應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孫賀春從原告處取走的鍋爐及煙囪已經(jīng)使用了一個供暖季,應當予以折價,本院酌定將鍋爐折價七分之一,將煙囪折價三分之一,合計1904元。據(jù)此,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孫賀春的貨款3800元、被告孫賀春取走鍋爐時的裝吊費及人工費1600元(以被告孫賀春辯稱數(shù)額為準)、折價款1904元,被告孫賀春應當返還原告鍋爐及煙囪的貨款為4696元(11000元+1000元-3800元-1600元-1904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孫賀春返還貨款11 900元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696元,其余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其要求被告孫賀春給付利息1151.92元的訴訟請求,鑒于原告與被告孫賀春就退換貨及返還貨款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其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賀春返還原告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貨款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執(zhí)行清;
二、被告孫賀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四百平米高科鍋爐一臺從原告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處取走;
三、駁回原告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孫賀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塑力興玻璃鋼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孫賀春負擔二十五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執(zhí)行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