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與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8-12-8)
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與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728號
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磚廠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殷國華,北京市英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晨宇,男,無業(yè),住(略)。
被告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月壇北街2號月壇大廈A502室。
法定代表人范曉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樊巍,北京市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國華,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7月14日,我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散熱器買賣合同》,約定我公司為被告提供森德散熱器及配件,合同總價款為546 498.6元(最終以實際發(fā)貨明細為結算依據),被告應于合同前后的7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30%作為預付款,貨到工地7日內付至合同總價的80%,安裝打壓合格7日內將余款付清,最遲不超過2006年10月31日。逾期供貨、逾期付款,同等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該批貨款每日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拖欠我公司貨款94 895.6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公司貨款94 895.6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同時判令被告給付我公司違約金94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確實于2006年簽訂過散熱器買賣合同,原告也向被告交付部分貨物,被告也按合同支付了貨款,現在已不欠原告任何貨款。如果原告認為還欠貨款,應舉證。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散熱器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森德散熱器及配件,合同總價款為546 498.6元(最終以實際發(fā)貨明細為結算依據),被告應于合同前后的7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30%作為預付款,貨物到工地7日內付至合同總價的80%,安裝打壓合格7日內將余款付清,最遲不超過2006年10月31日;逾期供貨、逾期付款,同等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該批貨款每日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78 500元。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對賬,被告對原告提交的6108、6857、6917號訂單的金額沒有異議,對于6086、6609、6862號訂單的金額有異議,認為6609、6862中所涉及的支撐腿沒有約定單價,故對其金額不予認可,原告表示因6609、6862號訂單中所涉及的支撐腿沒有約定單價,此部分貨款在本案中暫不主張,另行提起訴訟,同時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8 551.6元,放棄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并明確其請求被告支付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自2007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08年10月13日止,按照94 895.6元的每日5‰計算,以不超過94 000元為準。被告請求法庭對違約金予以酌減。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供貨單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收貨后,理應及時給付貨款,扣除6609號訂單、6862號訂單中的支撐腿的貨款,原告向被告供貨總金額為 537 051.6元,被告已經支付原告478 500元,尚欠原告貨款58 551.6元至今未付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xù)給付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合同約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5‰支付違約金的標準過高,且被告請求減少,本院酌情調整為按照每日1‰計算,F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8 551.6元、違約金94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貨款58 551.6元,違約金23 889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08年10月13日,按照每日1‰計算),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貨款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二、被告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違約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負擔七百四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世紀中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退還原告北京森德散熱器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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