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寶渭法民初字469號
——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2007-5-10)
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寶渭法民初字469號
原告劉召魁,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漢族,陜西省隴縣人,寶雞市公交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炳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寶雞市人,寶雞市公交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選民,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漢族,陜西省寶雞市人,寶雞市公交公司保衛(wèi)科職工,住(略)。
被告魏崇全,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漢族,陜西省扶鳳縣人,農(nóng)民,住(略)。
被告范貴富,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東溝縣人,陜西省第二建筑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寶昆,陜西華維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林森,陜西華維律師事務律師。
原告劉召魁與被告魏崇全、范貴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召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炳成、張選民與被告范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寶昆、宋林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魏崇全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召魁訴稱:20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我駕駛公交4路車行至川陜路橋東站時,被告魏崇全駕駛第二被告的陜C-24737號中巴車插到公交站點上搶拉乘客,使我無法進站繼而產(chǎn)生糾紛,被告魏崇全沖上公交車將我拉下歐打,并打電話叫來車主范貴富,二被告一起歐打致我受傷,被他人送往醫(yī)院治療,后經(jīng)橋南派出所調(diào)解處理未果,故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各項經(jīng)濟損失6481.05元。
被告魏崇全未答辯。
被告范貴富辯稱:原告所講不符合事實。原告與司機魏崇全發(fā)生糾紛時我不在現(xiàn)場,等我趕到后他們已經(jīng)打完了,當時原告擋著不讓我們車走,我是拉他衣服把他拉開,但我沒有打他。其次,陜C-24737號車的車主是寶雞市寶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我只是負責經(jīng)營車輛,原告要求我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訴訟主體錯誤,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劉召魁駕駛公交4路車在川陜路上行駛,與被告魏崇全駕駛的陜C-24737號客運車發(fā)生輕擦,雙方因此而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魏崇全從車下將原告劉召魁拉下打傷其左側(cè)眉骨,劉召魁將魏崇全左眼打傷,被告范貴富趕到后在拉架的過程中,與原告也發(fā)生了撕扯,寶雞市公安局渭濱分局橋南頭派出所出警后對魏崇全處以50元的罰款,同時進行了調(diào)解處理,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陜西電子409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腦震蕩,左顳頭皮挫傷,左眉弓皮膚裂傷,左胸壁軟組織損傷,住院19天,于12月27日治愈出院,醫(yī)囑休息三周,不適門診復查;ㄙM醫(yī)療費2928.30元,復印費7.5元,交通費30元,核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42元(19X18)。原告每日工資為49.40元,原告之妻談紅每月工資為1200元,平均日工資55元,2005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期間未上班。原告還主張了護理費,誤工費與營養(yǎng)費。
另查,2005年9月18日,范貴富(乙方)與寶雞市寶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甲方)簽訂車輛經(jīng)營合同,雙方約定,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8日期間,陜C-24737號系乙方出資購買,戶籍落入甲方,在甲方參營,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納管理費及代繳的各種費用等1475.80元,乙方自行聘用符合國家和甲方規(guī)定條件的司乘人員,向所聘司乘人員支付工資和勞保,承擔車輛經(jīng)營期間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義務,……。魏崇全系范貴富聘用的司機。
上述事實,有詢問筆錄、病歷、票據(jù)、證明材料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quán),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其相應經(jīng)濟損失。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被告魏崇全在駕駛客運車行駛中與原告駕駛的4路公交車發(fā)生了輕擦,但其未采用適當?shù)姆绞竭M行解決,而是前往公交4路車旁拉下駕駛座上的原告,在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過程中動手致傷原告,由此可以認定,被告魏崇全首先故意引起事端,繼而發(fā)生沖突并致傷原告,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原告本人雖未主動挑起事端,但其遇事也不夠冷靜,未采用適當?shù)姆绞竭M行解決,而是與魏崇全在爭執(zhí)過程中發(fā)展到打架,也存在一定過錯,因此,雙方因打架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庭審中,原告還要求被告范貴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依查明的事實來看,范貴富僅是進行了拉架,再無其它證據(jù)證實其有直接動手的致傷行為,因此,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范貴富承擔民事責任不能成立。但另一方面,依據(jù)范貴富與寶雞市寶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范貴富系實際車主,被告魏崇全系車主范貴富所雇傭的司機,并在客運過程中致傷原告,因此,依照法律規(guī)定,作為雇員的魏崇全在工作中故意致害他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其與雇主范貴富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故而兩被告應當共同賠償原告所產(chǎn)生的相應經(jīng)濟損失。
關于原告主張的具體經(jīng)濟損失中,醫(yī)療費、復印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與交通費均屬合理賠償項目,依法應予認定。原告日工資為49.40元,其住院與出院休息誤工天數(shù)為40天,核算誤工費為1976元,原告之妻平均日工資為55元,護理天數(shù)為19天,核算護理費為1045元。原告所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原告未提供醫(yī)療機構(gòu)所出具的需要營養(yǎng)的意見書,故依法不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告花費的合理費用總計為6328.80元。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119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魏崇全、范貴富共同賠償原告劉召魁各項經(jīng)濟損失5063.04元(6328.80X80%),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50元由原告承擔70元,由兩被告共同承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出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艷波
人民陪審員 劉金科
人民陪審員 韓應虎
二 0 0 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鵬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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