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廣安民初字第885號
——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2008-5-6)
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廣安民初字第885號
原告吳成蓉又名吳承蓉,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漢族,廣安市廣安區(qū)人,個體工商戶,家住(略),身份證編號(略)。
被告蔣建華,男,生于1956年2月9日,漢族,居民,家住(略)號,身份證編號(略),F(xiàn)下落不明。
原告吳成蓉訴被告蔣建華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蔣建華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她與被告均系再婚,他們于1997年7月初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8年自愿到原廣安縣廣福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被告沉溺賭博,不務正業(yè),雙方為此發(fā)生糾紛。2006年10月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沒有消息,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與被告于1997年7月初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8年11月2日雙方自愿到原廣安縣廣福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婚后,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導致其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2006年10月被告出走后至今沒有下落,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被告之弟蔣開君的的證詞,結婚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法律條文全文附后)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成蓉與被告蔣建華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吳成蓉承擔,并向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依法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蔡 瓊
審 判 員 董小晉
審 判 員 胡道鳳
二 ○ ○ 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曾 羽
附:本判決所適用法律條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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