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永彬與被告向輝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4-15)
原告楊永彬與被告向輝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00118號
原 告楊永彬(又名楊斌),男,生于1981年6月5日,漢族, 重慶市巫溪縣人, 住(略) ,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張有階(系楊永彬之表舅父),男,生于1944年2月1日, 漢族, 住(略)。
被 告向輝菊,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漢族, 重慶市巫溪縣人, 住(略) ,身份證號(略) 。
委托代理人易尚生(系向輝菊之姑父),男,生于1957年10月13日,漢族,住(略)。
原告楊永彬與被告向輝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禮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有階,被告向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尚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永彬訴稱,我與被告向輝菊于2001年在外務工相識戀愛后開始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月28日登記結婚。 婚后 生 育 一子楊鵬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們婚后夫妻關系一直不好,被告向輝菊曾 于 2006年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但法院判決不予離婚,之后我便與被告分居至今。我與被告之間的感情現(xiàn)已完全破裂,故起訴要求離婚,婚生子楊鵬泓由我撫養(yǎng) ,我不要求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楊永彬提出 尚有 夫妻共同債務如下:欠巫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鳳凰信用社借款 12000元、杜正平5000元、向遠 樹 5000元、 杜宣 斗4000元、楊永平5000元。
被告向輝菊辯稱,我們夫妻之間的感情已破裂,我同意離婚,婚生子楊鵬泓由我撫養(yǎng) 。 夫妻的共同財產: 房屋一幢、 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高組合 柜 一套、床一張、沙發(fā)一套、熱水器一臺、圓桌一張、摩托車一輛、電視機一臺 ,由雙方平均分割 ;夫妻的共同債務: 欠 杜正平 借款 2000元、 欠 向遠樹 借款 5000元、 欠 劉福美 借款 1000元 ,由雙方平均分擔。原告所述其 欠巫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的貸款,是原告?zhèn)人為讀駕校而支出,不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
原告楊永彬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1. 原告楊永彬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詢問向必桂、向侯居、陳啟述、李尚翠、楊義高的詢問筆錄各一份,用于證明訴爭的房屋是原告婚前所修建。
被告向輝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1. 被告向輝菊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向輝菊的基本情況。
2. 結婚證書 , 用于證明原、被告 登記結婚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 原告楊永彬對被告向輝菊提交的證據材料無異議。被告向輝菊對原告楊永彬提交的證據材料 提 出以下質證意見:對于證據1 所 證明 的內容 ,被告向輝菊沒有異議;對于證據2 所 證明 房屋是原告婚前個人財產的內容 ,被告向輝菊提出不是事實,因為 其 曾出資修建 該房屋 。
綜合上述證據材料及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院就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楊永彬與被告向輝菊于2001年在外務工相識戀愛后開始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月28日登記結婚 ,婚后于2003年8月5日 生 育 一子楊鵬泓。 雙方后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起分居, 被告向輝菊 為此 曾 于 2006年 10月 向 本 院起訴要求離婚, 被本 院判決 駁回其 離婚 訴訟請求 ,之后 雙方一直未能和好仍 分居至今,F(xiàn)原告楊永彬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起訴要求離婚。
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的共同財產如下: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高組合 柜 一套、床一張、沙發(fā)一套、熱水器一臺、圓桌一張、摩托車一輛、電視機一臺 ,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資對原告婚前所建的房屋進行了裝修 ; 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共同生活所欠 債務如下:欠杜正平 借款 2000元、 欠 向遠樹 借款 5000元。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 向輝菊 后又提出:放棄共同財產;所欠向遠樹的借款5000元由其自行負擔償還義務;婚生子 楊鵬泓 由 向輝菊 撫養(yǎng),由楊永彬承擔一半的撫養(yǎng)費。
本院認為,原、被 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被告向輝菊 曾 向 本 院起訴要求離婚, 被本 院判決 駁回了 離婚 訴訟請求 后 雙方一直未能和好而仍 分居至今 ,其 夫妻感情 確 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 訴訟 請求予以支持。 鑒于雙方均爭著要求撫養(yǎng)婚生子楊鵬泓,為均衡照顧雙方身為父母對婚生子難以割舍的親情,可由雙方分時段輪流撫養(yǎng)?紤]到楊鵬泓現(xiàn)還年幼,故其在目前至其小學畢業(yè)的時段暫隨其母親向輝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待楊鵬泓小學畢業(yè)后,其可隨其父親楊永彬生活。關于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除本院對雙方均一致認可的: 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高組合 柜 一套、床一張、沙發(fā)一套、熱水器一臺、圓桌一張、摩托車一輛、電視機一臺 ,及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資對原告婚前所建房屋進行裝修的成果,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對被告主張的尚有其他共同財產,因其未舉出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除本院對雙方均一致認可的 欠杜正平 借款 2000元、 欠 向遠樹 借款 5000元 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之外,對原、被告各自主張的尚有其他共同債務,因雙方均未舉出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出的尚欠 巫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鳳凰信用社借款 12000元 的事實主張,因原告未能說出該債務的合理用途,且即使按照被告辯稱該債務的用途是原告用于讀駕校的事實成立,而在原告已取得駕駛證時,雙方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讀駕校學到的技術基于雙方將要離婚而已不能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技術受益人只能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為此而產生的債務不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 向輝菊 自愿放棄共同財產,并自愿負擔償還夫妻共同債務中的一部分即所欠向遠樹的借款5000元的義務,該意思表示對 原告楊永彬 并無不利,本院予以認可。為此, 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之規(guī)定(具體內容詳見附頁),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永彬與被告向輝菊離婚 ;
二.婚生子楊鵬泓由被告向輝菊撫養(yǎng) 至 楊鵬泓 小學畢業(yè)為止,在該期間由 原告楊永彬 自2008年5月1日起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用150元。 婚生子楊鵬泓 小學畢業(yè)后由原告 楊永彬 撫養(yǎng)至 楊鵬泓 能獨立生活時止,在該期間由 被告向輝菊 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用15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 楊鵬泓 能獨立生活時止, 楊鵬泓 所需教育費用及醫(yī)療費,由 原告楊永彬與被告向輝菊 據實平均分擔;
三.夫妻共同財產: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高組合 柜 一套、床一張、沙發(fā)一套、熱水器一臺、圓桌一張、摩托車一輛、電視機一臺, 及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資對原告婚前所建房屋進行裝修的成果,歸 原告楊永彬 所得 ;
四.夫妻共同債務 的分擔 : 欠 杜正平 的借款 2000元 由原告楊永彬負擔償還義務,欠 向遠樹 的借款 5000元由被告向輝菊負擔 償還義務 。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 240元,減半收取 120元,由 原告 楊永彬 、 被告向輝菊 各 負擔 60元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與其他異性另行結婚。
審 判 員 熊 禮 平
二○○八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李 倩 年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相關條文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 一 )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 二 )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 三 )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 四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 五 )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yǎng)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yǎng)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xié)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雙方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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