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華清與被告肖發(fā)軒、鐘大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5-21)
原告冉華清與被告肖發(fā)軒、鐘大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00362號
原 告:冉華清,男,漢族,生于1956年8月5日,中師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冉龍柱,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肖發(fā)軒,男,漢族,生于1956年3月28日,初中文化,巫溪縣上磺供銷社下崗職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被 告:鐘大海,男,漢族,生于1941年5月21日,初中文化,巫溪縣供電公司退休職工,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原告冉華清與被告肖發(fā)軒、鐘大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熊禮平獨任審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原告冉華清的委托代理人冉龍柱、被告肖發(fā)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鐘大海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冉華清訴稱,被告肖發(fā)軒、鐘大海二人因合伙做鋼材生意缺乏經(jīng)營資金,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1萬元,并約定月利率10‰,F(xiàn)已經(jīng)8年時間,二被告僅在中途于2004年給過5000元利息。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故意拖欠,特起訴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1萬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肖發(fā)軒辯稱,我與鐘大海二人因合伙做鋼材生意向原告借款是實,已償還部分后尚欠1萬元,由鐘大海經(jīng)手向原告書寫了借條,并約定按月利率10‰計付利息。我現(xiàn)在與鐘大海早已散伙,我與鐘大海已委托上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冉秀川代為處理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欠原告的這1萬元借款確實該還,但應等冉秀川將別人欠我們的錢代為收回后再償還給原告。
被告鐘大海沒有提出答辯。
原告冉華清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 原告冉華清的身份證,以證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況。
2.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肖發(fā)軒、鐘大海二人為合伙經(jīng)營鋼材銷售業(yè)務,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1萬元用于經(jīng)營鋼材銷售業(yè)務的資金周轉,并約定自200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計息。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肖發(fā)軒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所證明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肖發(fā)軒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材料。
依據(j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所確認的事實與證據(jù),本院對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肖發(fā)軒、被告鐘大海二人因合伙經(jīng)營鋼材銷售業(yè)務需資金周轉,遂共同于2000年2月17日向原告冉華清借款1萬元,并約定自200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計付利息,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后經(jīng)原告催收此借款,二被告委托巫溪縣上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冉秀川于2004年向原告冉華清給付了截止200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5000元。從此以后,二被告就該筆借款本金1萬元及200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冉華清與被告肖發(fā)軒、鐘大海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在原告冉華清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因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并未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故二被告除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外,還應按約定的利率給付利息。鑒于二被告已將200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予以給付,故二被告尚應給付的利息應自2004年4月18日起計算。由于本案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合伙經(jīng)營鋼材銷售業(yè)務所產(chǎn)生的債務,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作為合伙人應對此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二被告都負有向原告全部清償此筆債務的義務。為此,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詳見附頁),判決如下:
被告肖發(fā)軒、被告鐘大海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償還給原告冉華清借款1萬元,并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10‰向原告冉華清給付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70元,減半收取85元(已由原告冉華清預交),由被告肖發(fā)軒、被告鐘大海各負擔42.5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熊 禮 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 素 萍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chǎn)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shù)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人追償。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shù)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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