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美君與被告潘長香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7-7)
原告馮美君與被告潘長香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298號
原 告 馮 美 君,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漢族,高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特別授權代理人杜宣和,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潘長 香,女,生于1982年8月8日,漢族,小學文化 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馮美君與被告潘長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 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廷軍和人民陪審員宋祖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美君特別授權代理人杜宣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潘長香經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2年臘月8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 2003年9月10日在鳳凰鎮(zhèn)補辦了結婚登記。 于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馮斌;楹,我與被告長期在外務工,被告性格內向,脾氣古怪,相互之間,難以溝通,被告經常嫌棄我,在務工期間,被告與別人關系愛昧,向我提出離婚,我不同意,被告就出走了,報警后沒幾天她又回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出走,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同年8月23日我再次報警,至今仍無下落,使我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確以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馮美君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馮美君 、潘長香、馮斌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三人的基本情況,另證明馮斌 系馮美君 、潘長香的婚生子。
2、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系夫妻關系。
3、深圳市公安局橫崗、荷坳派出所報警回執(zhí)以及李紅、姜榮秀、宋祖菊、譚功芝、崔發(fā)平、劉忠林,均證明了潘長香2006年9月29日第一次離家出走后,又回到了馮美君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潘長香第二次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依職權調查詢問了潘長香的母親方余秀,證明了潘長香無音訊,下落不明。
上述證據通過庭審舉證、質證和審查,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務工期間自由戀愛,于2002年臘月8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 2003年9月10日在鳳凰鎮(zhèn)民政辦補辦了結婚登記。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馮斌。婚后,原、被告仍在外務工,相互缺乏溝通,被告潘長香于2006年9月29日第一次離家出走后,又回到了馮美君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潘長香第二次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起訴來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在外務工期間相互缺乏溝通,被告離家出走,2007年6月25日開始,原、
被告分居近一年時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規(guī)定,雖然分居的事實存在,但時間短暫,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的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馮美君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240元, 由原告馮美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達 俊
審 判 員 李 廷 軍
人民陪審員 宋 祖 斌
二00八 年 七月 七日
書 記 員 何 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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