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育鳳搶劫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8-12)
張育鳳搶劫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guān)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育鳳,女,生于1987年10月3日,身份證號碼(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 4月5日被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十個月;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押于黔江區(qū)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育鳳犯搶劫罪,于2008年 7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育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完畢。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07年9月10日下午5、6點鐘,張育鳳(又名張鳳)與被告人田孟陽(己判刑)通過電話聯(lián)系商議決定,以卿圓圓曾和她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為由讓田孟陽找人去強取卿圓圓的錢財。當日晚8點許,張育鳳將卿圓圓騙至黔江區(qū)雪峰賓館,隨后以打麻將為由電話聯(lián)系田孟陽等人去該賓館。田孟陽遂邀約王磊、謝廷飛到了雪峰賓館,待張育鳳伺機離開后,采取暴力手段當場劫取卿圓圓現(xiàn)金250元及價值719元的聯(lián)想V800手機一部。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關(guān)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guān)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育鳳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提出犯意并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對被告人張育鳳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育鳳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1、她并沒有親自參與實施犯罪,也沒有讓田孟陽等人毆打被害人,其作用較輕;2、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誠意,希望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下午5、6點鐘,張育鳳(又名張鳳)與田孟陽通過電話聯(lián)系商議決定,以卿圓圓曾和她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為由搶取卿圓圓的錢財。當日晚8時許,張育鳳將卿圓圓騙至雪峰賓館后,以打麻將為由電話聯(lián)系指使田孟陽等人去強取卿圓圓的錢財。田孟陽、王磊、謝廷飛(三人已判刑)遂去雪峰賓館,四人一起假裝打一陣麻將后,張育鳳借口先行離開。之后田孟陽、謝廷飛、王磊三人采取暴力手段當場劫取卿圓圓現(xiàn)金250元及價值719元的聯(lián)想V800手機一部(案發(fā)后該手機已歸還了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
1、被告人張育鳳的供述證實, 2007年9月上半月的一天下午,因回酉陽順便過黔江來看我,我就給我的一個朋友田孟陽打電話,對田說晚上酉陽有一個朋友(即卿圓圓)要過黔江來,以前同我睡過的(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他非常有錢,我叫田找?guī)讉人幫我弄他的錢,田孟陽就答應了。晚上八點多,我同卿圓圓在雪峰賓館開好房后,就給田孟陽打了電話。為了不讓卿圓圓產(chǎn)生懷疑,我在電話中叫田孟陽他們過來打麻將,之后田孟陽帶了兩個人到了雪峰賓館同我一起打麻將。期間,我暗中給田孟陽說,我留在房間不方便,等會我先走,你們把卿圓圓身上的錢強行搞起走,他們都同意我的主意,隨后我就離開了房間。后我打電話問田孟陽事情辦得如何,他說已經(jīng)把人帶到另外一個賓館去了。后他和我見了面,對我說那個崽兒身上只有兩百多塊錢,田孟陽給我拿了三、四十塊錢,我們倆就分手了。
2、同案關(guān)系人的供述:
⑴同案關(guān)系人田孟陽供述證實,2007年9月10日下午5、6點鐘及晚上8點鐘,張育鳳給我打電話,說有一個非常有錢的男的(即卿圓圓)和她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讓其以卿圓圓曾同她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為由向卿圓圓要錢。之后張育鳳給我打電話讓我們到雪峰賓館311房間去。我、王磊、謝廷飛就去雪峰賓館。張育鳳暗中跟我們說“等會我先走,你們就去找那個男的要錢!睆堄P走后,我們就逼迫卿圓圓拿錢,王磊打了他一耳光,逼他拿出了250元錢和一部手機。后張育鳳打了2個電話問了情況,說弄好了再給她打電話。
⑵同案關(guān)系人謝原龍的供述證實,2007年9月11日早上8點鐘左右,我從被告人田孟陽處知道了他們找卿圓圓要錢一事,就去了紅豐旅館。進屋后先打了卿兩耳光,并威脅他讓其拿4000元錢了事無果,后卿圓圓給我出具了欠條后,田孟陽把從卿圓圓處搶的三百元現(xiàn)金和手機(我被抓后被公安收繳)交給我保管,隨后就放了他。
⑶同案關(guān)系人謝廷飛的供述證實,2007年9月10日晚上1 0點鐘左右,田孟陽接到張育鳳打來的電話。接會后被告人田孟陽對我和王磊說,張育鳳叫我們?nèi)パ┓遒e館311房間敲詐搶取一個男人(后知道名叫卿圓圓)的錢,說那男的和她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就以此為借口敲詐他錢,我們就去了賓館。張育鳳說,他才從外面回來,身上肯定有錢,被告人田孟陽說來了就不能空手回去,后張育鳳就找借口走了。我們以卿圓圓同張育鳳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為由逼迫卿圓圓從身上拿出250元錢和一個手機。后給了卿圓圓35元錢叫他坐車回酉陽。
⑷同案關(guān)系人王磊的供述證實,2007年9月10日晚,我與田孟陽(又名田彬)、謝廷飛(又稱小鳳)在一起耍。田孟陽接到張育鳳的電話讓我們?nèi)屢粋男人(后知道名叫卿圓圓)的錢,我們就去了雪峰賓館。待張育鳳走后,我們威脅卿圓圓,逼迫其拿出身上的二百多元錢和一部手機交給了我們,后給了他35元錢并把他放了。
3、被害人卿圓圓的陳述證實, 2007年9月10日,我與在酉陽發(fā)生過性關(guān)系的一個黔江女孩(外號“三妹”)電話聯(lián)系后,在回酉陽途中在黔江下了車,并去了三妹處。她把我?guī)У搅搜┓遒e館住宿。之后三妹打了個電話,一會來了三個男子,他們就開始打麻將,打了個多小時,三妹說她要出去下就先走了。走后,長頭發(fā)的男子(即被告人王磊)打了我一個耳光,逼迫我并強行拿了我的手機,并將我身上的250塊錢拿走,還搜了我的身和包。我被他們搶走的現(xiàn)金有250多塊錢,其中兩張票面是100圓的,一張50元,一張5元的,其他還有幾張票面是1塊的。我被搶的手機是聯(lián)想V800。
4、證人證言;
⑴證人卿洪江的證言證實,2007年9月11日,早上10點鐘左右,我接到我兒子卿圓圓的電話,我知道兒子被人綁架了,就報了警,隨后就駕車往黔江趕,并撥通我兒子電話,讓兒子旁邊的男子接電話,叫他一定不要傷害我兒子。又過了大概半個小時我兒子打電話告訴我說那些人把他放了,是因為聽說報了警才放他的。放他的時候把他的手機和錢搜了,還給他們寫了欠條,我就讓兒子到刑警隊去。
⑵證人田曉太的證實,其內(nèi)容與卿洪江的證言相吻合。
5、物證、書證
(1)黔江區(qū)公安局扣押匕首一把、聯(lián)想V800手機一部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作案工具及贓物。
(2)照片27張,分別為:被告人王磊、被告人謝原龍所使用的匕首的照片,被告人田孟陽、王磊、謝廷飛搶得的贓物手機的照片,各被告人的相貌及作案現(xiàn)場概貌照各一張,用以證實相關(guān)案件事實。
⑶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證實被告人張育鳳的身份情況。
(4)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
(5)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育鳳的歸案情況。
(6)現(xiàn)場指認筆錄證實同案關(guān)系人王磊、田孟陽、謝廷飛指認雪峰賓館311房間,紅豐賓館等作案現(xiàn)場。
⑺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4)黔刑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人張育鳳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 4月5日被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十個月的事實。
6、估價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黔江區(qū)物價局對本案贓物聯(lián)想V800手機的鑒定價值結(jié)論為719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育鳳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張育鳳與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幾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張育鳳在犯故意傷害罪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系再犯,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靠人張育鳳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張育鳳提出其沒有親自參與對被害人卿圓圓實施搶劫應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其提起犯意、教唆指使他人犯罪,應判處其相應刑罰的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余辯解意見符合本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育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5月31日起自201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榮 釗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夏 小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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