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包民一初字第461號
——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12-15)
內蒙古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包民一初字第4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卓欽,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宏偉,內蒙古北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志剛,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漢族,包頭市金森煤焦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內蒙古昆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卓欽與上訴人高志剛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卓欽的委托代理人劉宏偉與上訴人高志剛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口頭商定,由被告為原告發(fā)運煤炭,雙方約定后,被告從2004年4月11日至11月止先后給原告往山東省高密市發(fā)運煤炭。同年11月2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應歸還原告發(fā)煤剩余款60000元,同時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2005年2月8日被告通過銀行卡業(yè)務給付原告現(xiàn)金30000元。此后經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60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支付差旅費600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被告欠原告發(fā)煤剩余款的事實明確,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憑,雙方均對發(fā)煤結算的剩余款60000元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于2005年2月8日已償還原告30000元,并提供書證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業(yè)務回單,其證實給付原告現(xiàn)金30000元,原告對被告付款30000元這一事實認可,而原告提出其30000元與主債60000元無關聯(lián),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佐證,故對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應視為被告償還其所欠的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6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以118.6噸煤炭折抵欠原告款的主張,其雖然提供了貨物運輸協(xié)議及證明,但其不能證明被告償還原告欠款的事實。原告對此以煤抵款也不認可。被告也未提供雙方亦用煤折抵被告欠款的相關證據(jù)佐證。被告的答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因雙方欠款利息無約定,但因被告長期不歸還欠款的行為,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應從原告提出主張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差旅費6000元的請求,因其提供的收據(jù)不符合規(guī)定,也不能證明原告因追索欠款而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故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高志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李卓欽發(fā)煤剩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06年8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履行完畢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被告各負擔1425元。。
宣判后,李卓欽和高志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李卓欽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有誤。1、原審認定被告在2004年11月20日欠原告6萬元是正確的。但認定被上訴人在2005年2月8日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匯給上訴人的3萬元是返還的欠款是錯誤的,事實上在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具6萬元的欠條后,雙方只是對以前的業(yè)務進行了結算,在此之后雙方仍發(fā)生了煤炭買賣業(yè)務,而3萬元是雙方后來發(fā)生的業(yè)務,并非歸還上訴人的欠款。2、為索要欠款,上訴人曾多次從山東來包頭,期間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原審未予以認定是不妥當?shù)。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高志剛辯稱,高志剛匯款3萬元有充分的事實和證據(jù)證明,李卓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高志剛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欠發(fā)煤剩余款6萬元欠條一張并通過銀行卡給付被上訴人現(xiàn)金3萬元的事實是正確的,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但原審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繼續(xù)發(fā)運118.6噸煤炭以折抵所欠余款3萬元的主張不予認可是不正確的。事實是,上訴人由于不能以現(xiàn)金償還被上訴人余款,經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繼續(xù)發(fā)運煤炭以抵償余款,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fā)運煤炭118.6噸,從上訴人提供的三份運輸協(xié)議書可表明,而且上訴人還提供了一份車號為25584的運輸貨物收貨證明,這是被上訴人妻子所寫,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了貨物并計算清貨款。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李卓欽辯稱,高志剛給我方匯款3萬元不能證明他是在履行還款義務,其無法說清給我方打6萬元欠款至今無法收回的原因,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對雙方于2004年11月20日結算發(fā)煤剩余款6萬元沒有異議,有高志剛給李卓欽出具的欠條為憑,本院予以確認。李卓欽稱2005年2月8日高志剛給其匯款3萬元是雙方另外發(fā)生的業(yè)務款,并非償還6萬元的債務,但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李卓欽要求差旅費6000元的請求,因無法證實是追索欠款而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亦不予支持。高志剛上訴稱118.6噸煤炭是折抵所欠余款的理由,也無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0元,由上訴人李卓欽負擔2850元,由上訴人高志剛負擔28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麗 琴
代理審判員 趙 文 革
代理審判員 劉 興 平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栗 延
本判決所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ㄒ唬┰袥Q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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