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包民一終字第485號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12-28)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包民一終字第4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明生,男,37歲,漢族,無業(yè),現(xiàn)住(略)
!”簧显V人(原審原告)閆華生,男,35歲,漢族,無業(yè),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志慧,包頭市148法律協(xié)調(diào)指揮中心第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浩,男,37歲,漢族,包頭市財校職工,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全勝,男,66歲,漢族,包頭市東河區(qū)經(jīng)委退休干部,現(xiàn)住(略)。
上訴人閆明生、閆華生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初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閆明生、閆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志慧、被上訴人張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二原告與被告原系合作關系,從2003年9月1日開始到2005年3月7日二原告退出合作時止,每人出資11萬元,共同編輯、出版、發(fā)行《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課本。原告閆明生負責跑全國市場,被告張浩主管財務,法定代表人為溫有計。2005年3月7日,二原告將合作股份轉讓與被告張浩和溫有計、李自成三人,并共同簽署轉讓協(xié)議。同時約定轉讓后閆明生、閆華生出版閱讀類圖書,不得使用原同名書名,所選文章不能有30%以上相同,版式也不能與原書刊相同。2005年3月8日借款人溫有計、張浩、李自成借二原告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還款人為張浩。該款作為二原告在2005年3月7日后不印刷發(fā)行《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及如出版發(fā)行閱讀類圖書時所選文章不能達到30%以上與該書相同,書名、版式不能完全相同的保證金。如借款人發(fā)現(xiàn)二原告在退出合作后出版發(fā)行閱讀類圖書時所選的文章有30%以上與《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內(nèi)容、書名、版式相同時,借款人有權拒絕付該款項。如不能證明二原告有違約行為則在2006年2月底前將一次性還清此款。逾期不還,借款人愿支付違約金按每月1000元,補償所造成的損失,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萬元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被告張浩對借款條上所述事實均認可,同時提出借條中的2萬元是保證金,由于二原告違反借條中所附條件,在簽署轉讓協(xié)議和借條后于2005年7月發(fā)行了與《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相似的《閱讀旗艦》有10處相同(版式頁格式、目錄格式、內(nèi)文習題格式、主編、出版社、封面、背面和圖片、文字條碼及書號放置的位置、60篇文章相同、284道題一樣、后記格式)證明原告出版的書盜用了我們的課本,違反了借條中的保證。二原告則認為,借條的附屬條件是無效的,是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被告?zhèn)人的意圖。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5年8月8日、8月12日、9月24日在內(nèi)蒙瑞德教育印務股份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處印刷《閱讀旗艦》課本八年級、七年級、中考版各2萬冊。有原告在該公司簽署的作業(yè)單及該部門的負責人高瑞珍和原部門負責人齊剛的證言證實。同時《閱讀旗艦》主編梁耘證實,本人除編《新語文課外閱讀》外,并未參與《閱讀旗艦》八年級課本的編寫。證人于清海證實按照《閱讀旗艦》書商留的電話,他向原告打電話詢問《閱讀旗艦》預定情況。
原審認為,二原告與被告之間雖以借條的形式簽了一個附條件的借款條,但從內(nèi)容和形式上講并不是一個獨立存在的債權債務,而是一個雙方寫有明確權利義務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則另一方有權拒付該款的明確約定,F(xiàn)二原告違反了借條中的約定,要求被告按借條付2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該借條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被告?zhèn)人意圖,所附條件應是無效的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閆明生、閆華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閆明生、閆華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決被上訴人歸還借款2萬元及支付雙方協(xié)商所確立的違約金,至還款之日。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爭議的借款條有兩個具體約定,一是不印刷發(fā)行《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二是如果出版發(fā)行閱讀類圖書時,該圖書不能滿足“所選文章達到30%以上與《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相同、書名、版式完全相同”的條件,否則借款人有權拒付該款項。第一個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第二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違反了,但不能提出具體理由來證明。原審認定我方出版發(fā)行了《閱讀旗艦》,沒有充分證據(jù)支持,認定《閱讀旗艦》有10處與《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相同之處也不符合借款人拒付的條件。
被上訴人張浩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上訴人參與了《閱讀旗艦》的出版、發(fā)行、印刷工作,有《新語文課外閱讀訓練》的主編梁耘的證言和原內(nèi)蒙古瑞德教育印務股份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生產(chǎn)業(yè)務部部長齊剛等人的證明證實。二上訴人違反了借條中的保證,答辯人有權拒付2萬元,也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2萬元借款實質為附條件的保證金,該條件是上訴人轉讓股份后,被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商業(yè)利益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上與上訴人協(xié)商而訂立的,本案中,根據(jù)原審法院的調(diào)查取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合法利益,違反了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的條件,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二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麗 琴
審 判 員 楊 勵 昕
代理審判員 趙 文 革
書 記 員 車 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判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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