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永權(quán)與被告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周科、張永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6-2-14)
原告張永權(quán)與被告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周科、張永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黔法民初字第970號
原告張永權(quán),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漢族,務(wù)農(nóng),住(略)。
原告楊昌翠,女,生于1967年12月28日,土家族,務(wù)農(nóng),住址同上。(上列原告系夫妻,系死者張玉兵的父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重慶光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黔江區(qū)城西街道辦事處新華西路。
法定代表人湯雪蓮,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猛,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周科,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土家族,駕駛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楊珊英,黔江區(qū)中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永文,男,生于1964年2月2日,漢族,務(wù)農(nóng),住(略)。(與原告系同胞兄弟)
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與被告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被告周科、被告張永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李慧獨任審判,并于2006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猛、被告周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楊珊英、被告張永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張永權(quán)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依法扣押被告周科駕駛的屬被告運輸公司的渝H04738號川路自卸貨車一輛。因被告運輸公司,被告周科向本院提供擔保,本院于2006年1月22日依法解除扣押車輛。被告周科書面申請要求追加張永文為本案被告,被告張永文自愿放棄答辯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5年11月30日10時左右,被告周科駕駛渝H04738號川路自卸貨車從石家中學的電子廠給本組的張永文拉玻璃和貨柜到石家居委二組周暢家存放,貨廂上搭載張玉兵、張永文、云高升三人,當車行至黔楓路56公里+200米(小地名為涼水井)時,因玻璃倒下,將受害人張玉兵頸部劃傷,送往石家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經(jīng)黔江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科承擔全部責任,張玉兵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周科支付7150元后就拒絕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因被告周科駕駛的車輛的車主系被告運輸公司,故要求被告周科、運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0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喪葬費380(除以支付的7150元),交通費300元,事故處理人員的誤工費30元×3天×3人=270元合計966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運輸公司辯稱:被告周科與公司系掛靠關(guān)系,并簽訂車輛掛靠合同,合同約定:車輛在營運過程中如發(fā)生交通事故及其他違章、違法行為時公司不得承擔責任,故本案與公司沒有關(guān)系。
被告周科辯稱:2005年11月30日10時左右,被告周科駕駛渝H04738號川路自卸貨車從石家中學的電子廠給被告張永文拉玻璃和貨柜到石家居委二組周暢家存放屬實,被告周科駕駛的車輛可載客3人,但被告張永文為上下玻璃和穩(wěn)好玻璃并將雇請的張玉兵、云高升等人安排到車輛的貨廂上。運輸途中,因被告張永文未將玻璃捆扎牢固致玻璃倒下,造成原告之子張玉兵死亡,張玉兵系幫被告張永文上下玻璃和穩(wěn)玻璃,張永文未將玻璃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應(yīng)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玉兵明知川路自卸貨車車廂不能載人而為之應(yīng)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周科與運輸公司系掛靠關(guān)系屬實,公司與被告周科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周科應(yīng)承擔的份額已支付,故被告周科不應(yīng)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永文辯稱:被告張永文不是適格的主體,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也沒有起訴被告張永文;被告張永文雇請被告周科運載玻璃,雇請張玉兵、張永順、云高升等人幫忙上下玻璃和押運玻璃屬實,但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訴訟被告周科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而被告張永文與被告周科之間系雇傭關(guān)系,故被告要求追加張永文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jù),望法院駁回被告周科的請求。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2005年1月9日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肇事司機是周科,肇事車輛是渝H04738號川路車,原告之子張玉兵系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同時證明駕駛員周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機動車輛查詢記錄,證明渝H04738號川路自卸貨車的戶主名稱是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3、駕駛員楊軍的證明,證明事故發(fā)生后產(chǎn)生的往返車費為300元。
被告運輸公司質(zhì)證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與其無關(guān)系,對其書證不持異議。
被告周科質(zhì)證后認為:2005年1月9日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的是被告周科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并沒有證明被告周科承擔全部民事賠償損失。證明被告張永文未將玻璃捆扎牢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時證明張玉兵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形成的。認為第2項證據(jù)不但證明車輛登記戶主為運輸公司,同時證明渝H04738號車核定載客人數(shù)為3人。認為第3項證據(jù)材料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被告張永文質(zhì)證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均屬實。
被告運輸公司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車輛掛靠合同,證明被告周科所駕駛的車輛所有權(quán)屬被告周科,但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掛靠運輸公司經(jīng)營,同時證明被告周科與運輸公司間對營運過程的安全責任有約定即由被告周科自行承擔。
原告質(zhì)證后認為,被告運輸公司與被告周科之間的約定與法律相抵觸并且二被告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被告周科,被告張永文均同意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
被告周科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被告張永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經(jīng)過本院對本案的審理,法庭調(diào)查、舉證、質(zhì)證、辯論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05年11月30日,被告張永文雇請被告周科為其運輸玻璃,同時雇請張玉兵、張永順、云高升等人為其上下玻璃和穩(wěn)押玻璃,同日10時許,被告周科遂駕駛渝H04738號川路自卸貨車從石家中學的電子廠給被告張永文拉玻璃和貨柜到時石家居委二組周暢家存放,被告張永文安排自己和張玉兵、云高升等人到貨廂上穩(wěn)押玻璃,當車行至黔楓路56公里+200米(小地名為涼水井)時,因玻璃未捆扎牢固倒下,將受害人張玉兵頸部劃傷,送往石家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經(jīng)黔江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科駕駛車輛,貨廂上載人,未將玻璃捆扎牢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是周科違返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周科承擔全部責任,張玉兵不承擔責任。另查明,被告周科駕駛的車輛的法定車主(行駛證)系被告運輸公司且被告周科與被告運輸公司系掛靠關(guān)系。同時查明,原告之子張玉兵生于1988年1月15日,農(nóng)村居民,從2004年起靠自己做生意為生。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于此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周科支付 7150元費用后就未支付賠償款,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周科、運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0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喪葬費380(除以支付的7150元),交通費300元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270元,合計966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被告周科要求追加張永文為本案被告,并主張本案是多因一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張永文承擔按份之責,庭審中原告主張張永文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并明確表示放棄對張永文的訴訟請求權(quán)利。
本院認為,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之子張玉兵在被告周科駕駛的渝H04738號川路自卸貨車的貨廂上死亡屬實,但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貨廂里的玻璃未捆扎牢固。貨廂上的玻璃屬被告張永文所有,雖然是被告張永文雇請被告周科為其運輸玻璃時安排張玉兵等人到貨廂上穩(wěn)押玻璃,但被告周科作為駕駛員對運輸玻璃等易碎物品的安全注意義務(wù)的認知能力應(yīng)高于其他人員,并且在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關(guān)于“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放任被告張永文安排張玉兵等人到貨廂上穩(wěn)押玻璃未強行阻止應(yīng)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張永文作為玻璃的經(jīng)營者應(yīng)該知道玻璃未捆扎牢固讓人穩(wěn)押運輸?shù)陌踩[患且明知農(nóng)用車貨廂上不能載人為了自身利益卻報僥幸心理而為之,結(jié)果因玻璃未捆扎牢固而倒下致人死亡成了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故應(yīng)承擔次要責任。受害者張玉兵雖然未滿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yīng)當預見穩(wěn)押玻璃運輸中的安全隱患,且能明知農(nóng)用車貨廂上不能載人而為之亦有一定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子張玉兵死亡這一損害后果的發(fā)生系被告周科、張永文和受害者張玉兵在沒有共同故意但有共同過失的情形下分別實施數(shù)個行為間接結(jié)合發(fā)生的,被告周科、張永文和受害者張玉兵應(yīng)當根據(jù)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yīng)的賠償責任。即被告周科承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永文承擔百分之四十、受害者張玉兵自行承擔百分之十的責任。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被告張永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被告運輸公司與被告周科負連帶責任,因被告周科與被告運輸公司系掛靠關(guān)系而成立,被告運輸公司與被告周科簽訂的掛靠合同中對安全責任的約定與法律相抵觸,故被告運輸公司認為本案與其無關(guān)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周科、運輸公司應(yīng)承擔事故處理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雖無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和正式票據(jù)為憑,但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300元、誤工損失270元屬合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被告周科、運輸公司賠償其精神撫慰金,因原告之子的死亡讓原告遭受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jù)被告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被告的獲利情況和被告承擔的經(jīng)濟能力等綜合考慮,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金可支持5000元,并由被告周科、張永文、受害者張玉兵按份承擔。原告應(yīng)獲得的賠償范圍為死亡賠償金50700元(農(nóng)村居民2005年度平均每人可支配收入2535元/年×20年)、喪葬費7530元(200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300元,誤工損失27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科,被告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損失24750元(死亡賠償金50700元,喪葬費75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70元,合計63800元的百分之五十,再扣除已支付7150元)。
案件受理費3866元,其他訴訟費1933元,由原告張永權(quán)、楊昌翠承擔1500元,被告周科、被告重慶市馳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連帶承擔2499元,被告張永文承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慧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譚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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