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朝進與被告馮佑仙離婚糾紛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6-8-25)
原告謝朝進與被告馮佑仙離婚糾紛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8號
原告謝朝進,男,生于1928年12月22日,土家族,退休職工,住(略)。
被告馮佑仙,女,生于1937年2月11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明,黔江區(qū)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震,黔江區(qū)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謝朝進與被告馮佑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獨任審判并按簡易程序于2006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朝進訴稱,1948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50年、1953年分別生育兩女謝正美、謝正瓊,1959年不幸兩女相繼病故,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由此開始發(fā)生裂痕。1961年,原、被告夫婦相繼收養(yǎng)謝正維、謝正由為子,1982年原告在黔江滲壩信用社退休并由謝正由頂班參加工作。同年因被告與他人關系曖昧,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1989年起訴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現(xiàn)原告認為被告婚后幾十年來沒有生育能力,不能正常夫妻生活,影響了夫妻感情,故起訴要求離婚。
被告馮佑仙辯稱,原、被告婚后幾十年感情一直很好,1989年原告起訴離婚是因原告與他人關系曖昧,被告沒有過錯,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現(xiàn)原告是因與她人關系曖昧,才提起離婚訴訟,只要原告不與她人來往,夫妻關系今后能夠搞好,故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48年正月15日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所生兩女謝正美、謝正瓊于1959年相繼病故,后未生育子女。1961年原、被告夫婦收養(yǎng)謝正維、謝正由為子,兩子均已成家立業(yè),1982年原告在黔江滲壩信用社退休并由謝正由頂班參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共同添制有木瓦房正房二間、廂房二間,無共同債權債務。1989年原告曾起訴至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法院要求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其后十余年來原、被告關系并未惡化,已恢復正常。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法民(1991)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書及相關證人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近六十年,一直感情較好,平等相待。后因原告與異性關系曖昧,雙方感情才出現(xiàn)裂痕,原告于1989年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十余年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惡化,已恢復正常,表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今后正確處理好與其他異性的關系,被告不棄前嫌,共同過好晚年生活是可能的,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十余年,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難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朝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50元,合計5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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