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海洋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4-29)
被告人劉海洋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巫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海洋,男,生于1987年7月23日,漢族,巫溪縣人,小學文化,無業(yè),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06年3月10日被巫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6年8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06年11月3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07)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海洋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jīng)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依法適用簡化審程序?qū)徖怼N紫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海洋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人劉海洋因與譚國菊發(fā)生口角,便邀約王道武(另案處理)等人在“星連心”歌城門口用玻璃和水泥磚頭將前來拉勸的易先波的頭部及手臂打傷,后易先波由被易先海送往巫溪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部治療。次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海洋與王道武、李方云、柯昌華等人手持砍刀準備再次對易先波進行打擊,在巫溪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部門口和易先海相遇,易先海駕駛渝FS0731雪鐵龍轎車將李方云的右腿撞骨折。經(jīng)巫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易先波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海洋賠償了受害人易先波的經(jīng)濟損失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海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易先海、金本軍、易春林、李孝祥、方得勝、譚龍、李長樹、劉承家、胡紹剛、譚國菊等人的證言,受害人易先波、李方云的陳述,巫溪縣公安局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照片,巫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2006)巫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海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海洋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海洋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海洋認罪態(tài)度好,賠償了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海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湯仲華
審 判 員 李文泉
審 判 員 袁淑婭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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