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初字第7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初字第7號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紅廟開發(fā)區(qū)支行(以下簡稱農行紅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紅廟上官田。
負責人宋和龍,農行紅廟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曾祥福,男,農行紅廟支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小渡船畜牧獸醫(yī)站(以下簡稱小渡船畜牧站)。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409號。
法定代表人鄭伯林,小渡船畜牧站站長。
原告農行紅廟支行訴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紅廟支行委托代理人曾祥福、鄢靖,被告小渡船畜牧站法定代表人鄭伯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紅廟支行訴稱:被告小渡船畜牧站于1997年至2000年分四次在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恩施市支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市支行借款共計5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其利息114987.70元,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房地產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在相關部門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2001年7月,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市支行按照政策規(guī)定將其對小渡船畜牧站的全部貸款債權轉移給農行紅廟支行。農行紅廟支行經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償還借款480000元,支付利息114987.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農行紅廟支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借款合同四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款的事實;
證據二:借款借據四份,證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550000元;
證據三: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使用的土地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證據四:恩市他字第886號房屋他項權證一份,證明被告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證據五:抵押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房地產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的抵押擔保關系成立。
證據六:債權轉移證明一份,證明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恩施市支行已按政策規(guī)定將其對小渡船畜牧站的貸款債權150000元劃轉至農行紅廟支行管理。
證據七: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起訴的數額屬實,同時未過訴訟時效;
證據八:利息清單一份,證明截止2004年2月29日,小渡船畜牧站尚欠利息114987.70元。
被告小渡船畜牧站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借款的事實屬實,但是由于政府領導的行政干預,小渡船畜牧站并未實際得到貸款資金,而是被挪作他用了;另外,抵押擔保未經過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抵押行為無效。請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本案。
被告小渡船畜牧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一、證據六、證據七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小渡船畜牧站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二有異議,認為小渡船畜牧站已償還了70000元借款本金,故只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三有異議,認為小渡船畜牧站在小村峽口這個地方并沒有土地,故抵押是不成立的;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四有異議,認為該抵押房屋有一部分是單位職工集資修建的,小渡船畜牧站無權抵押;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五有異議,認為擔保人沒有在抵押合同上簽字,故抵押行為無效,且抵押物的第三層有一部分系職工集資修建,小渡船畜牧站無權抵押;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八有異議,認為這份利息清單不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的,應當按照法定利率計息。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二即四份借據證實了已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貸款550000元的事實,小渡船畜牧站辯稱已經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農行紅廟支行表示認可,雙方對尚欠的借款本金為480000元沒有爭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小渡船畜牧站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八雖然提出了異議,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其異議不能成立,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1997年9月1日,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簡稱農發(fā)行恩施支行)與小渡船畜牧站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農發(fā)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貸款100000元用于發(fā)展山羊基地,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0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為2.4‰,小渡船畜牧站以恩市私字第6093號房產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農發(fā)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9月5日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了貸款100000元。小渡船畜牧站于2000年5月24日償還了借款本金50000元。1997年12月2日,農發(fā)行恩施支行又與小渡船畜牧站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農發(fā)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貸款100000元用于發(fā)展養(yǎng)雞產業(yè),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日至2000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2.4‰。合同簽訂后,農發(fā)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12月5日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了貸款100000元。1998年10月15日,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恩施支行)與小渡船畜牧站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農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貸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2.4‰,小渡船畜牧站以其位于小村峽口面積為196m2的土地提供借款的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農行恩施支行于1998年10月21日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了貸款100000元,并對抵押的土地在土管部門辦理了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小渡船畜牧站在2000年5月30日償還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00年1月25日,農行恩施支行與小渡船畜牧站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雙方約定:農行恩施支行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貸款250000元用于建設禽蛋基地,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2.5‰,小渡船畜牧站自愿以其房地產提供借款的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農行恩施支行于2000年2月1日向小渡船畜牧站發(fā)放了貸款250000元,雙方并對抵押的房地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證號分別為抵押他項(2000)字第000-81215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和恩市他字第886號房屋他項權證。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中國人民銀行進行業(yè)務劃轉,農發(fā)行恩施支行與農行恩施支行均將其對小渡船畜牧站的借款債權轉移給農行紅廟支行進行管理。2002年6月5日,農行紅廟支行對上述借款本金共計480000元向小渡船畜牧站進行了催收,小渡船畜牧站法定代表人鄭伯林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并加蓋了單位公章。因小渡船畜牧站未能及時還款,農行紅廟支行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農發(fā)行恩施支行和農行恩施支行將其對小渡船畜牧站的貸款債權轉移給農行紅廟支行后,農行紅廟支行依法向小渡船畜牧站進行了催收,小渡船畜牧站對債權的轉移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數額沒有異議,故農行紅廟支行起訴要求小渡船畜牧站償還借款480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利息部分,因農行紅廟支行只主張計息至2004年2月29日,其提交的利息清單也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2004年2月29日止,故對此利息清單本院予以采信,小渡船畜牧站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小渡船畜牧站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是真實自愿的,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同時雙方對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因此,小渡船畜牧站的抵押行為合法有效,農行紅廟支行享有對上述抵押物的優(yōu)先受償權。雖然小渡船畜牧站提出了抵押物中有部分房產系職工集資建房和位于小村峽口的土地并不存在致使抵押無效的抗辯理由,但其抗辯理由因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同時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抵押行為合法有效,故小渡船畜牧站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恩施市小渡船畜牧獸醫(yī)站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紅廟開發(fā)區(qū)支行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987.70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10960元,其他訴訟費4913元,均由被告恩施市小渡船畜牧獸醫(yī)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960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