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29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秀中,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汽車駕駛員,。裕ㄗ赓U朱家祥房屋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冉瑞維,女,生于1958年9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裕,運輸專業(yè)戶。
委托代理人蹇守林,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秀中為與被上訴人冉瑞維財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漆祖國、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原告冉瑞維與被告張秀中均屬運輸專業(yè)戶,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在銀利化肥廠職工牟能秀手中領取銀利化肥碳銨中轉(zhuǎn)交接單為50噸碳銨提貨單,其中三份交接單為20噸,購貨人屬李宗福,開票時間為2003年8月4日,票號為№:0003191,5噸,№:0003075,2噸,№:0003189,13噸,爾后,原告將№:0003189的13噸交接單不慎丟失。原告幾經(jīng)周折終于查到所丟失這13噸交接單被被告張秀中拾到。被告張秀中聲稱這張交接單是與他人換取得,不屬拾得,但未提供證據(jù)。
原審認為,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并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張秀中已拾到原告冉瑞維丟失的№:0003189銀利化肥碳銨中轉(zhuǎn)交接單(為13噸碳銨提貨單),并將13噸碳銨提走已銷售,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3噸碳銨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稱用票與他人調(diào)換取得,不承認返還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4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秀中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冉瑞維碳銨13噸(價值人民幣4940元)。
上訴人張秀中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沒有提走這13噸碳銨。2、原審程序違法,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刑法界定侵占罪范疇,就應移送偵查機關。被上訴人冉瑞維則作出相反理由的答辯。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維持。關于上訴人張秀中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1、上訴人稱該票是他人與其調(diào)換所得,但又提供不出換票人而且此糾紛經(jīng)利川市銀利化肥有限公司保衛(wèi)科長張明杰等同志進行調(diào)解,上訴人張秀中同意補償冉瑞維4500元,這些證據(jù)充分證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2、關于程序問題,正如被上訴人冉瑞維答辯所述,此案尚達不到偵查機關立案的標準,應屬民事侵權犯疇,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總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元,其他訴訟費230元均由上訴人張秀中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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