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6)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廠(以下簡稱江源水泥制品廠)。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汪營鎮(zhèn)沿江居委會。
業(yè)主唐學安,江源水泥制品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牟來勝,男,48歲,江源水泥制品廠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審計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廷生,利川市審計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余國春,利川市審計局副局長。
上訴人江源水泥制品廠為與被上訴人利川市審計局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輔軍、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源水泥制品廠業(yè)主唐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來勝、被上訴人利川市審計局委托代理人余國春、鳳朝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1、1999年7月16日,唐學安以河南省光山縣電桿制品廠(以下簡稱光山電桿廠)的名義與被告利川市審計局簽訂了《聯(lián)辦電桿廠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光山電桿廠提供生產(chǎn)設備并生產(chǎn)電桿;由利川市審計局提供廠房、水電等條件,供給生產(chǎn)原材料,辦理相關登記手續(xù)等,實行按股分紅。利川市審計局在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局長林科峰簽字并加蓋了私章;光山電桿廠一方加蓋的是“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廠”的公章并注明有“代”字,唐學安簽字并加蓋了私章。1999年7月21日,唐學安向利川市工商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其經(jīng)營范圍是水泥制品加工銷售,字號為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廠。唐學安組織起了五套生產(chǎn)水泥電桿的設備并運抵利川市審計局租賃而來的廠房內,還組織起了一批工人,經(jīng)過設備安裝調試后即投入生產(chǎn)。五套設備由唐學安、陳遠勝、陳遠強、李國利、余傳銀等人共同出資購置,設備共有人約定:唐學安為全權代表,享有對全部設備的支配權,由唐學安一人與利川市審計局發(fā)生關系,其他共有人只與唐學安發(fā)生關系。同年8月12日,唐學安取得了生產(chǎn)、銷售水泥電桿的行業(yè)資質。此后利川市審計局與唐學安之間因為原材料的購進價格等而發(fā)生爭議,同年8月19日,利川市審計局與唐學安協(xié)商一致后解除了《聯(lián)辦電桿廠合同》,雙方對聯(lián)營期間的結算等無異議。
2、1999年8月20日,唐學安與利川市審計局局長林科峰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后,改聯(lián)營方式為加工方式,雙方簽訂了《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該合同約定:①利川市審計局所屬華審電桿廠與光山電桿廠簽約生產(chǎn)電桿,由華審電桿廠提供生產(chǎn)場所、水電及生產(chǎn)所需原材料等,由光山電桿廠提供生產(chǎn)設備、生產(chǎn)技術、組織工人進行生產(chǎn),并給華審電桿廠交付產(chǎn)品,其合格電桿在98%以上,多出的次品電桿由光山電桿廠按市場價賠償。②華審電桿廠按每根8米桿銷價在220元以下,付給光山電桿廠工資及設備維修費等50元;每根銷價在221元至229元,付款55元;每根銷價在230元以上付款60元。每根10米桿銷價在300元以下付款70元;每根銷價在301元至320元付款75元;每根銷價在321元以上付款80元。③付款辦法是:每月5日前必須付清上月的費用及工資,每生產(chǎn)一根8米電桿先付款18元;每根10米電桿先付款29元;另付每月管理費4000元;所欠工資及維修費等按月計算,付款時間在甲方每次貨款回收十天內一次付清;每次決算必須由雙方代表人結算簽字。④合同期限:至利川市農(nóng)網(wǎng)改造任務完成為止,時間暫定兩年。⑤如一方違約,違約方應負責賠償對方損失,并支付5%的違約金。華審電桿廠在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利川市審計局局長林科峰在代表人欄簽字并蓋有私章;光山電桿廠由江源水泥制品廠加蓋了公章,并注明有“代”字,唐學安在代表人欄簽字并蓋有私章。此時,關于華審電桿廠尚未進行工商注冊登記,唐學安編造并使用光山電桿廠的名義與華審電桿廠簽訂合同,唐學安、林科峰二人均明知而未提出異議。該合同簽訂后,唐學安仍使用聯(lián)營時的設備和工人在原址上開展了電桿生產(chǎn)活動。
3、1999年9月29日,利川市審計局向利川市工商局申請華審電桿廠開業(yè)登記。次日,華審電桿廠取得了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該企業(yè)為集體經(jīng)濟性質,經(jīng)營范圍為水泥電桿生產(chǎn)、銷售。同年10月8日,華審電桿廠取得了生產(chǎn)及銷售水泥電桿的行業(yè)資質。
4、199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唐學安所組織的工人為華審電桿廠生產(chǎn)了電桿,唐學安與華審電桿廠業(yè)務人員進行了交接驗收,共交給華審電桿廠10米合格電桿762根、次品電桿28根,8米合格電桿1667根、次品電桿74根。依合同約定,華審電桿廠應支付給唐學安工人工資、設備維修費、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人民幣為149310元,唐學安應賠償給華審電桿廠次品電桿賠款12720元,兩項相抵后,華審電桿廠應支付給江源水泥制品廠唐學安加工費136590元。唐學安于1999年10月8日、1999年11月2日共領取了加工費56104元,尚欠加工費80486元至今未能支付給原告江源水泥制品廠。后因唐學安與其所管的工人間為利益分配等問題發(fā)生矛盾而導致停產(chǎn)。
5、1999年11月中旬,華審電桿廠在未通知江源水泥制品廠唐學安、未與唐學安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由林科峰代表華審電桿廠與設備共有人之一的陳遠勝(代表除唐學安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另行簽訂了一份新的《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該合同簽訂后,華審電桿廠繼續(xù)生產(chǎn)電桿,唐學安從此未參與電桿生產(chǎn)的一系列活動。1999年11月中旬至2000年4月25日,陳遠勝、陳遠強、李國利、閔志才等為華審電桿廠共加工了10米電桿724根、8米電桿851根、7米電桿1112根。2000年4月25日,閔志才、陳遠強、余傳銀與華審電桿廠余國春、鄧孝紅進行了結算,并將1999年9-10月的電桿生產(chǎn)數(shù)與1999年11月中旬至2000年4月25日的電桿生產(chǎn)數(shù)相加,制作了一份匯總表。至2001年7月20日,陳遠強與華審電桿廠林科峰簽訂協(xié)議,終結了加工合同關系,唐學安后將部分設備收歸己有。2001年9月18日,華審電桿廠轉移給雷恩利經(jīng)營。
6、在本案審理中,陳遠勝于2002年11月26日申請參加訴訟,要求被告利川市審計局補足電桿加工費,本院準許其參加訴訟。此后,陳遠勝于2003年1月17日又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已裁定準許其撤回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
1、江源水泥制品廠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告冒用光山電桿廠的名義與華審電桿廠簽訂《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由于光山電桿廠根本不存在,故應認定原告是合同的實際簽訂人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原告在簽訂合同后組織了機械設備和工人開展了生產(chǎn)活動,并給華審電桿廠交付了成品電桿,還從華審電桿廠領取了加工費56104元的事實客觀存在,故應認定原告也是合同的履行者;被告是華審電桿廠的開辦單位,現(xiàn)華審電桿廠已關閉,被告應對華審電桿廠所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被告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對被告的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所以江源水泥制品廠具有本案的主體資格。被告稱原告與光山電桿廠系代理關系與客觀事實不符,認為江源水泥制品廠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關于法院應駁回原告起訴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不應追加陳遠勝、陳遠強、李國利等為本案第三人。被告稱已將1999年9-10月原告應得的加工費80486元支付給了陳遠勝、陳遠強、李國利等人,并提供了領條11張和借條61張,但這些領條和借條上所載明的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陳遠勝、陳遠強、李國利等人領的或借的是屬原告應得的加工費;由于被告又未能提供與陳遠勝等人的詳細結算資料,致使本院也不能采用推算的辦法認定被告所主張的上述事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關于已將1999年9-10月原告應得的加工費80486元支付給了陳遠勝、陳遠強、李國利等人的事實不能成立,本院無追加陳遠勝等人為本案第三人的事實依據(jù)。再者,即使被告已將80486元加工費支付給了陳遠勝、陳遠強等人屬實,也只能說明被告未能正確履行給付義務,通俗的講,就是給錯了對象;而被告向陳遠勝、陳遠強等人收回其不當?shù)美铐椗c原告向被告追索應得加工費屬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不能合并審理;被告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遠勝、陳遠強等人返還財產(chǎn),但能否追回款項與原告無關。所以,本院不應追加陳遠勝、陳遠強等人為本案第三人進行訴訟。
3、原告與華審電桿廠簽訂的《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為無效合同。原告與華審電桿廠簽訂《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之時,被告所屬華審電桿廠尚未進行企業(yè)注冊登記,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原告與華審電桿廠所簽訂的《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被告可根據(jù)合同履行實際情況據(jù)實結算,即被告應將扣除次品電桿賠款以后尚余的加工費80486元支付給原告。
4、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江源水泥制品廠業(yè)主唐學安已自1999年11月初起未參與對電桿廠的管理,其最遲應在同年12月初便知道其權利遭到了侵害,因此,本案應自1999年12月初起算訴訟時效。而原告稱2001年3月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科峰主張過電桿加工費債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故也無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02年8月22日提起訴訟,已超過了民法通則所規(guī)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原告支付電桿加工費80486元的事實成立,但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其民事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廠要求被告利川市審計局給付電桿加工費價款321554元并支付違約金16077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74.47元,其他訴訟費4000元,由原告江源水泥制品廠承擔。
上訴人江源水泥制品廠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在法定期限之內,應當受到法律保護。2、上訴人與華審電桿廠所簽《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是對原《聯(lián)辦電桿廠合同》的完善和補充,在合同簽訂時,上訴人具備合法資質,被上訴人亦已按照合同約定部分履行了義務,故上訴人與華審電桿廠所簽《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真實有效,原判決認定該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3、華審電桿廠在與上訴人所簽《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既不通知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又不申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而是就同一民事行為與陳遠勝、李國利簽訂了加工合同,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利益,故華審電桿廠與陳遠勝、李國利簽訂的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原《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履行屆滿期間內取得的全部財產(chǎn)歸還給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電桿加工費321554元,支付違約金16077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人江源水泥制品廠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2年4月20日其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狀以及利川市人民法院2002年4月20日受理本案的受案通知書一份,以此證明上訴人在2002年4月20日就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將立案時間改為2002年8月22日是其內部的管理存在問題,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利川市審計局答辯稱:1、上訴人向法院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一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是正確的;2、上訴人在與華審電桿廠簽訂合同時,雙方均不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且華審電桿廠是與光山電桿廠簽訂的合同,唐學安只是作為光山電桿廠的代表在合同上簽字。由于合同主體不符,因而所簽合同無效;3、華審電桿廠與陳遠勝、李國利所簽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由于華審電桿廠與上訴人所簽合同本身就無效,因此,華審電桿廠與陳遠勝、李國利所簽合同不存在損害上訴人利益的問題,是否有效與本案無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利川市審計局對上訴人江源水泥制品廠提交的兩份證據(jù)均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jù)不是一審判決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因上訴人未在一審中提交,故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其在二審中予以提交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且上述證據(jù)也不能證實江源水泥制品廠在2002年4月20日就已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故不應采信。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訴狀和受案通知書不是在一審判決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因其未在一審中提交,且被上訴人對其在二審中提交提出異議,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江源水泥制品廠冒用光山電桿廠的名義與華審電桿廠簽訂的《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無效。因為一審中已查明光山電桿廠并不存在,江源水泥制品廠假借外來企業(yè)的名義辦廠,其意圖是為了獲取利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優(yōu)惠政策,從而達到少繳國家稅款的目的。由于江源水泥制品廠在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同時損害了國家利益,故其與華審電桿廠所簽合同無效。因該合同事實上是由江源水泥制品廠與華審電桿廠之間簽訂并履行,故江源水泥制品廠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在江源水泥制品廠與華審電桿廠履行了兩個月的合同后,華審電桿廠終止了該合同,另行與陳遠勝簽訂了一份《水泥電桿生產(chǎn)合同》。因江源水泥制品廠與華審電桿廠所簽合同無效,故華審電桿廠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構成違約,雙方只應對江源水泥制品廠在1999年9月和10月生產(chǎn)的水泥電桿計算加工費和維修費,此后所生產(chǎn)的電桿應由陳遠勝與華審電桿廠進行結算。從陳遠勝的證言以及利川市審計局委托代理人的陳述看,陳遠勝與華審電桿廠簽訂合同是在1999年11月,陳遠勝并將其已與華審電桿廠簽訂合同的事告知了唐學安,唐學安此后再未參與水泥電桿的生產(chǎn)活動。至此,唐學安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已受到侵害。其上訴稱直到2000年4月25日還參與了電桿生產(chǎn)的管理活動,陳遠勝等工人在各種單據(jù)上的簽字系其委托所為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同時與其在庭審中所稱只認可自己簽字領款的單據(jù)才有效的陳述不一致,故原判決認定江源水泥制品廠業(yè)主唐學安自1999年11月初起就未參與水泥電桿的生產(chǎn)活動,應當在1999年12月初便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的事實是準確的,本案應自1999年12月初起算訴訟時效期間。雖然江源水泥制品廠在一審中提供的證人牟聯(lián)明、丁昌勇證實唐學安在2001年3月找過利川市審計局原局長林科峰,但林科峰否認唐學安找他是要求算帳,故江源水泥制品廠稱2001年3月曾向林科峰主張債權的理由依據(jù)不足。由于江源水泥制品廠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其請求不受法律保護,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74.47元,其他訴訟費3912元,均由上訴人江源水泥制品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學貴
審 判 員 張輔軍
代理審判員 朱華忠
二OO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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