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初字第10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2)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初字第10號
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路155號
法定代表人黃天雄,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董元界,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項目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陳宏剛,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東卷煙廠。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信陵鎮(zhèn)白土坡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侯建培,巴東卷煙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平,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少國,巴東卷煙廠職工。
原告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訴被告巴東卷煙廠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董元界、陳宏剛,巴東卷煙廠的委托代理人黃平、張少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訴稱:被告巴東卷煙廠原欠中國農業(yè)銀行巴東縣支行(以下簡稱巴東農行)貸款本金25800000元及利息,2000年5月經原告與巴東農行協(xié)議,由原告享有此項債權,并按法律規(guī)定履行了通知被告的義務。后經原告催收,被告于2002年給原告償還了貸款本金250000元,F(xiàn)要求被告償還貸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
原告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證據二:動產抵押貸款申請書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1996年10月24日,被告向巴東縣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以其制絲生產線、通用設備、鍋爐、空調和卷接包設備作抵押,向巴東農行貸款25500000元。同日,巴東縣國有資產管理局簽署意見表示同意。
證據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與巴東農行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雙方存在借貸合同關系。
證據四:貸款憑證(借據聯(lián))復印件6份。待證明事項:巴東農行按照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約定給被告發(fā)放了貸款25800000元。
證據五: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申請變更登記書、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抵押物清單復印件各1份。待證明事項:原、被告之間的動產抵押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證據六:《湖北日報》催收貸款公告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原告于2002年4月4日在《湖北日報》刊登了催收貸款的公告,向被告主張過債權。
被告巴東卷煙廠辯稱:原告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起訴的事實屬實,請求成立。
被告巴東卷煙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待證明事項均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被告向巴東縣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以其所有的制絲生產線等價值37010000元的動產作抵押在巴東農行貸款25500000元,巴東縣國有資產管理局簽署意見表示同意,但要求抵押率不得低于70%。當日,被告與巴東農行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爾后,巴東農行按照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給被告發(fā)放了貸款25800000元,其中含被告1993年10月19日至1996年10月24日期間欠巴東農行的貸款600000元。借、貸雙方按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手續(xù),其后又先后兩次變更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2000年5月,巴東農行將被告所欠其債權25800000元轉移給原告,原告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回執(zhí)》上“債務人”和“擔保人”欄內簽章予以確認。2002年4月4日,原告在《湖北日報》上刊登了催收貸款公告,其后又派人向被告催收,被告于當年給原告償還了貸款本金250000元。2003年12月20日,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巴東卷煙廠償還貸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起訴要求被告巴東卷煙廠償還貸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巴東卷煙廠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借款合同條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巴東卷煙廠償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貸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從1996年10月25日起按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執(zhí)行之日止)。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37005元,其他訴訟費用11914元,均由被告巴東卷煙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7005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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