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59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柳福林,男,生于1954年1月7日,住(略),農(nóng)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中友,女,生于1955年4月16日,住所同上,系上訴人柳福林之妻,農(nóng)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柳漢青,男,生于1979年9月7日,住所同上,系上訴人柳福林、鄭中友之子,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月翠,女,生于1934年12月25日,住(略),系上訴人柳福林之繼母,農(nóng)民。
上訴人柳福林、鄭中友、柳漢青因與被上訴人黃月翠移民補償款分割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29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原告黃月翠系被告柳福林之繼母,原告與被告柳福林之父柳昌艷結(jié)婚時,柳福林尚年幼,柳福林系原告和柳昌艷夫婦撫育成人。柳福林與鄭中友結(jié)婚后,于1980年,由原告夫妻與被告柳福林、鄭中友四人共同修建土木結(jié)構(gòu)的正房247平方米,1983年,被告柳福林夫婦修建土木結(jié)構(gòu)偏房81.1平方米。爾后又共同修建牲畜圈、糞池、地窖、一般灶房等附屬設(shè)施。被告柳福林夫婦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子為本案被告柳漢青。1993年夏,柳昌艷病故,原告仍與三被告共同生活,參加生產(chǎn)勞動,經(jīng)營果樹山林,居住在偏房內(nèi)。2002年初,因水布埡水利工程建設(shè)需要,原、被告被確定為移民搬遷對象。被告柳福林趁移民部門對移民戶的房產(chǎn)、林木、人口調(diào)查之時,將原告與被告柳漢青登記為一戶(戶主為柳漢青),二被告夫妻共同登記為一戶,將上述房產(chǎn)、林木等實物少量登記在柳漢青名下,原告與柳漢青名下土木正房34.7平方米,磚木附屬房43.3平方米,牲畜圈1處、糞池1處、一般灶1處、宅基地征用費補償面積78平方米,宅基地平整費補償面積78平方米、進戶線補助費按1戶計算,搬遷補助費按2人計算。被告柳福林、鄭中友名下登記土木正房212.3平方米、土木偏房37.8平方米,牲畜圈3處、糞池2處、節(jié)能灶1處、宅基地征用費補償面積176平方米,宅基地平整補償176平方米,搬遷補償費按3人計發(fā)。柳漢青與原告名下的土木正房和磚木偏房均為一層結(jié)構(gòu),因此,其房屋面積與宅基地面積相等。柳福林、鄭中友名下土木正房宅基地面積為138.2平方米,即宅基地總面積176平方米與土木偏房面積37.8平方米的差。
另查明,土木正房補償單價每平方米137元人民幣,柳福林與柳漢青名下共計33839元人民幣;牲畜圈每處50元,糞池每處270元,地窖每處60元,節(jié)能灶和一般灶每處100元;宅基地征用費補償單價每平方米12元,宅基地平整費補償單價每平方米28元,土木正房宅基地征用費和平整費共計6916元;搬遷補助費人均550元;過渡期生活費人均450元;分散供水供電每戶990元;投親靠友生產(chǎn)安置費人均10000元;柳漢青名下經(jīng)濟林木補償費13895.10元,其中雜樹、杉樹、松樹等補償費1009元,柳福林名下經(jīng)濟林木補償費12749.30元,其中雜樹、杉樹、松樹補償還150元,柳福林名下山林32.6畝,每畝350元,應(yīng)補償11410元。上述補償費除因山林補償費未到位,三被告領(lǐng)取136054.4元。三被告領(lǐng)款以后,未給原告分割,原告因無生活來源,靠撿垃圾為生,三被告又認為原告撿垃圾有損其社會形象,遂以其丟人為由不允許撿垃圾。原告生活無著落,遂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原審認為,原告與其夫柳昌艷同被告柳福林、鄭中友共同勞動、共同經(jīng)營土地、果樹、山林、共同修建房屋及附屬設(shè)施,因此,移民部門進行實物調(diào)查登記時,將屬于黃月翠、柳昌艷、柳福林、鄭中友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登記在柳福林和柳漢青的名下,且被三被告完全領(lǐng)取,被告領(lǐng)取的移民補償費136054.40元中屬于柳昌艷的1/4份額(人員經(jīng)費除外)應(yīng)由黃月翠、柳福林二人繼承,但是,黃月翠同意鄭中友作為繼承人參與繼承,因此,各自繼承的份額為1/3。三被告應(yīng)負返還義務(wù),尚未領(lǐng)取的山林補償費11410元原告同意按5份分割,然后將柳昌艷的1/5再由原告、柳福林、鄭中友三人繼承,因此,原告應(yīng)分得3042.67元。原告訴請要求三被告返還移民補償款29019.36元的請求中有尚未補償?shù)纳搅挚?042。67元,因此,三被告應(yīng)返還25976.69元。山林補償費3042.67元確認由原告所有。三被告辯稱,將原告投親靠友安置費10000元購買了土地,因被告未提出證據(jù)予以證實,又未征得原告同意,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一、由三被告返還給黃月翠移民補償款25976.69元;二、山林補償費11410元,原告分得3042.67元。上述第一項,待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
柳福林、鄭中友、柳漢青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房屋系柳福林、鄭中友婚后共同修建,且建房時已分家,原審認定為共同財產(chǎn)不當(dāng);落實土地承包合同時,黃月翠耕種的1.4畝土地同柳福林已截然分開,只是各種稅費由柳福林繳納,黃月翠土地上無經(jīng)濟林木,顯然得不到補償;黃月翠10000元投親靠友安置費用于土地調(diào)整,是經(jīng)村委會、移民辦、辦事處處理,而一審判令返還已無法返還。黃月翠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理由充分,并無不當(dāng),房屋系共同修建的事實,三被告在庭審中亦有陳述;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額于法有據(jù),人口安置費10000元用于購買土地一事是假的,后門村6組與上訴人居住地三友坪村移民點中有水布埡工區(qū),相隔十幾公里,每次都要坐6元錢的公汽,然后還要走3-4里小路去,不合情理,顯然有假。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柳福林、鄭中友在上訴中稱其建房時已與被上訴人黃月翠分家,但其在一審開庭時陳述:“1980年、1983年我們修房屋的時侯,老人幫忙出力噠的。”該陳述可以說明房屋系共同修建,其上訴中又稱,黃月翠的投親靠友安置費10000元用于購買土地1.5畝,除其向法院提供了與后門村委會簽訂的編號為01050號農(nóng)村聯(lián)產(chǎn)承包合同書外,再無其他證據(jù),且該合同書也只證明承包了小地名滾林坡旱地5塊、面積6畝,并未證實收取多少費用。因上訴人柳福林、鄭中友、柳漢青的上訴理由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本院對其上訴理由均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黃月翠要求分得自己應(yīng)得的份額于法有據(jù),理由充分,依法應(yīng)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決正確,依法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187元,其他訴訟費800元,共計1987元,由上訴人柳福林、鄭中友、柳漢青共同承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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