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3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19)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希正,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土家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遠恒,建始縣中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其香,女,生于1963年2月13日,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杰鋒,恩施州法律服務(wù)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黃希正為與被上訴人陳其香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dān)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緒武、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陳其香與黃希泉的房屋相鄰,是因后來購買調(diào)換房屋而形成,現(xiàn)黃希泉將該房屋交于胞弟黃希正居住。該房屋可以從自己的門面進出,也可以從陳其香的房屋院壩進出。2003年5月31日,陳其香將與黃希泉房屋相鄰的地界修建院墻時,黃希正以該路段系歷史通道為由進行阻止,并將已砌磚墻拆除。同年6月9日陳其香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現(xiàn)居住使用的房屋原為一個整體,通過購買,雙方各自享有獨立的產(chǎn)權(quán),界限分明。被告黃希正現(xiàn)居住使用的房屋前臨“二0九”國道,前后房屋自有通道出入。被告以原告修建院墻妨礙其通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黃希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正當(dāng),予以支持,原告陳其香要求被告賠償損失90元,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已實際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遂判決:1、黃希正停止對陳其香修建院墻的侵害;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黃希正對上述判決不服,上訴稱:1、陳其香所修建院墻之處系歷史通道;2、上訴人不可能將自己的門面改為通道,所以無法另開通道,請求改判。
陳其香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結(jié)果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黃希正臨時居住黃希泉自后至前的兩棟房屋,其中前面的房屋門面臨街(即二0九國道),在自己使用的房屋內(nèi)有通道可供通行。當(dāng)事人兩家已形成獨家獨院,被上訴人陳其香為安全起見,在自己使用的范圍內(nèi)修建院墻未侵害他人的權(quán)利,陳其香院內(nèi)的通道,雖是一條歷史形成的通道,但不是黃希正的必經(jīng)通道,故上訴人黃希正認為自己房屋內(nèi)的通道占用了自己的門面,要求改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用的負擔(dān)按原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案件受理費175元均由上訴人黃希正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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