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93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青菊,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住(略),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林鳳,女,生于1964年12月4日,住(略),農(nóng)民。
原審被告向戌英,女,生于1952年12月15日,住(略),農(nóng)民。
上訴人陳青菊因與被上訴人李林鳳、向戌英人身損害賠償一案,陳青菊不服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2年10月29日(農(nóng)歷9月24日)上午,被告陳青菊的牛將李林鳳家的瓜葉吃了。因原告李林鳳與被告陳青菊素有矛盾,為此事雙方發(fā)生吵罵。當天下午三點多鐘,被告陳青菊在河邊洗衣服,原告李林鳳便到河邊去找被告陳青菊評理,又引發(fā)雙方吵罵,繼而發(fā)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陳青菊用洗衣棒將原告李林鳳身上多處打傷,經(jīng)住院治療,原告李林鳳用去醫(yī)療費用399.50元,鑒定費200元,交通費60元。原告李林鳳遂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879.82元。被告陳青菊于2003年7月10日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李林鳳賠償因扭打受傷所支付的醫(yī)療費等損失800元。
原審認為,原告李林鳳與被告陳青菊素有矛盾,因被告陳青菊家的牛吃了原告家瓜葉引起矛盾激化,原告李林鳳理應采取正當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到被告陳青菊洗衣服的河邊評理與被告互相吵罵,繼而發(fā)生扭打,其自身有一定的過錯,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陳青菊在原告找其評理時與之吵罵,并用洗衣棒將原告致傷,理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李林鳳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向戌英致傷了自己,故被告向戌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林鳳請求被告陳青菊賠償醫(y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其要求給付護理費因無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被告陳青菊反訴原告李林鳳將其頭部致傷,請求賠償損失,無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陳青菊賠償原告李林鳳醫(yī)療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21.6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李林鳳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陳青菊的反訴請求。
陳青菊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李林鳳在庭審過程中也承認打傷我的事實,我頭部的傷口是被李林鳳用刀砍所形成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還我一個公道。被上訴人李林鳳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青菊家的牛吃了被上訴人李林鳳家的瓜葉,陳青菊理應給李林鳳家賠理,但由于相互間素有矛盾,均不采取正當途徑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雙方均有過錯,原審按混合過錯劃分責任是正確的。原審認定李林鳳的傷系陳青菊所致,陳青菊對該認定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陳青菊頭部有傷的事實客觀存在,但向戌英亦參與扭打,故陳青菊頭部的傷是誰所致,陳青菊亦舉證不充分,原審不支持其反訴并無不當,如其有新的證據(jù)亦可另行起訴。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明確,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陳青菊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主張亦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故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共計200元由上訴人陳青菊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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