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20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李耀書,又名李菊生,男,1936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退休職工,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健,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漢族,宣恩縣沙道民族中學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田秀珍, 女,宣恩縣沙道溝鎮(zhèn)龍?zhí)洞?3組村民,系李健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王富生,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
原審被告李思,男,又名李功文,1990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沙道溝鎮(zhèn)龍?zhí)缎W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秀珍,女,宣恩縣沙道溝鎮(zhèn)龍?zhí)洞?3組村民,系李思之母。
原審被告王波,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漢族,宣恩縣沙道溝鎮(zhèn)龍?zhí)缎W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楊玉梅,女,宣恩縣沙道溝鎮(zhèn)龍?zhí)洞?3組村民,系王波王母。
上訴人李耀書、李健為與被上訴人王富生、原審被告李思、王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漆祖國、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宣恩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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