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昌華,男,1946年6月1日生,苗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略),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仁輝,男,1950年2月25日生,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略),農(nóng)民。
上訴人龔昌華為與被上訴人黃仁輝財產(chǎn)權(quán)屬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漆祖國、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原、被告兩家關(guān)系較好,原告家庭困難,被告家庭缺少勞力,雙方于1999年9月9日前協(xié)商,原告為被告解決缺乏耕牛耕地的困難,欲購田祖躍(外號冉木匠)的子、母耕牛,并約定:“大牛龔昌華守一年半以后,各一半,但守牛方只有守牛、用牛的權(quán)利,無權(quán)給其他人借牛工或送牛工的權(quán)利。小牛在龔昌華看守兩個月后由被告黃仁輝自行處理!1999年9月9日黃仁輝到田祖躍家購買耕牛時,龔昌華沒有到場。1999年9月9日到2002年3月原、被告依約履行。2002年4月馮新民到被告處購買了訴爭耕牛三分之一的股份,從此三方按每月每家10天進行輪流看守至2002年9月底。2002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對耕牛管理不善為由,將耕牛收回,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糾紛,經(jīng)村委會兩次調(diào)解,未達成協(xié)議,原告于2003年3月4日起訴,要求法院確定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份額。
原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享有耕牛的所有權(quán),其主張享有其耕牛的所有權(quán)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龔昌華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龔昌華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與被上訴人黃仁輝所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屬實,但馮新民的證言及可洞村書記嚴俊的證明均是假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黃仁輝沒有進行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一審認定上訴人龔昌華與被上訴人黃仁輝所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有賣牛人田祖躍的證言及其當庭陳述證實,另有村委會的證明等間接證據(jù)予以佐證,且上訴人龔昌華自1999年9月守牛至2002年9月這一事實,被上訴人黃仁輝也不否認,故一審認定口頭協(xié)議成立是正確的。協(xié)議一經(jīng)達成,當事人雙方均應按協(xié)議履行,不得反悔!按笈}彶A守一年半以后,各一半!睉J定為上訴人龔昌華守牛至2002年3月即取得享有母牛一半的所有權(quán)。2002年4月,馮新民購買該牛三分之一的股份上訴人無異議。此后,上訴人、被上訴人和馮新民三方按每月每家10天輪流看守,故龔昌華對該牛享有三分之一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清楚的,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上訴人龔昌華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龔昌華享有訴爭耕牛三分之一的所有權(quán)。
一審案件受理費90元,其他訴訟費1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0元,其他訴訟費170元,上訴人龔昌華承擔200元,被上訴人黃仁輝承擔2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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