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23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1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慶玲,女,196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來鳳縣果品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廷紅,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來鳳縣食雜果品公司(簡稱果品公司)。住所地:來鳳縣翔鳳鎮(zhèn)鳳中路25號。
法定代表人王世斌,果品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太馨,來鳳縣翔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孟慶玲為與被上訴人來鳳縣果品公司集資款結(jié)算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9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3月4日、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質(zhì)證審理,上訴人孟慶玲及委托代理人張廷紅和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王世斌及委托代理人曹太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孟慶玲從1992年至1997年間多次在被告果品公司處交集資款,除1993年6月28日的收據(jù)上未約定利率外,其余收據(jù)上均約定年息為18%。雙方經(jīng)結(jié)算,被告果品公司尚欠原告孟慶玲集資款34000元。1998年10月7日,原告以集資款為他人購地墊支12065元,并給果品公司出具了欠條,同日被告果品公司給原告開出了一張金額為25000元的購地收據(jù)一張。2002年11月,被告單位改制,雙方為兌付集資款發(fā)生糾紛。原告孟慶玲遂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集資款34000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果品公司未經(jīng)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在職工中集資的行為,違反了國家金融政策,其集資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依法不予保護。但是被告果品公司因此取得的集資款應當返還。被告果品公司在其單位的改制方案中,確定了給單位職工所欠集資款還本付息的辦法,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果品公司要求抵扣原告孟慶玲所欠單位集資款12065元,因原告沒有提供已經(jīng)付清欠款的證據(jù),故被告的該項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果品公司償還原告孟慶玲集資本金34000元,扣除孟慶玲應支付給果品公司的集資款12065元后,果品公司還應償還孟慶玲集資款21935元。二、被告果品公司支付原告孟慶玲集資款的利息自原告孟慶玲交款之日起至1998年10月7日止按本金34000元,年息18%計算;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21935元,年息18%計算;自1999年1月1日起按本金21935元,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2370元,其他訴訟費1896元,共計4266元,由原告孟慶玲負擔500元,被告果品公司負擔3766元。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果品公司負擔。
上訴人孟慶玲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從集資款34000元中抵扣12065元缺乏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訴,原審法院無訴亂審,錯誤地將兩個不同法律關系混為一體,從而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集資款明確約定年息為18%,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一審判決自1999年1月1日起改變?yōu)榘慈嗣胥y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計算,缺乏法律依據(jù);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自相矛盾,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集資款34000元并按年息18%承擔利息。
上訴人孟慶玲為支持其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據(jù)一份。該收據(jù)佐證了12065元的購土地款與本案的集資款是另一法律關系。
被上訴人果品公司答辯稱:1、果品公司的集資行為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屬非法集資行為,盡管雙方當事人自愿,但違背了國家法律和政策,也不受法律保護,原約定的18%利率亦不受法律保護。原判決判令從199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是正確的;2、12065元既然是集資款,為何又不能同案審理呢?原審法院從集資款34000元抵扣完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果品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證人張永梅的證言。張永梅當庭證實,孟慶玲在其果品公司的集資款中給楊翼借支了12065元,楊將自己在果品公司集資款本息12935元領取后,交給果品公司,果品公司為楊翼出具25000元收據(jù)一張,楊購得果品公司土地一塊。孟慶玲未給楊現(xiàn)金,即給公司出據(jù)12065元欠條一張,公司財會人員對該欠條一直未入帳。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上訴人孟慶玲對張永梅證詞中關于孟慶玲當時手中無現(xiàn)金有異議,辯稱并不是我手上沒有錢才給公司出具欠條的,而是出納要我寫張欠條,我才出據(jù)欠條,對其他證詞沒有異議。被上訴人果品公司對上訴人孟慶玲提交的收款收據(jù)本身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對上述證據(jù),本院認為上訴人孟慶玲提交的收款收據(jù)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果品公司提供的張永梅證詞,比較客觀地反映了孟慶玲以集資款為他人購地借支12065元的整個過程,且經(jīng)庭審質(zhì)證雙方均沒有提出明顯不同意見,同時該證詞與楊翼、孟慶玲的陳述相吻合,且屬于新證據(jù)的范疇,其證據(jù)合法有效,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之一,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孟慶玲從1992年至1997年間,先后在被上訴人果品公司處交集資款,除1993年6月28日的收據(jù)上未約定利率外,其余收據(jù)上均約定年利率為18%。雙方經(jīng)結(jié)算,果品公司尚欠孟慶玲集資款34000元。1998年10月7日,孟慶玲為其嫂楊翼在果品公司集資款中借支購地款12065元,并給果品公司出具了欠條。楊翼將自己在果品公司的集資款本息12935元領取后與向孟慶玲借支的12065元交果品公司,該公司為楊翼出據(jù)25000元的購地收據(jù)一張,楊翼購得果品公司土地一塊。事后楊翼給孟慶玲償還借支款12065元。當天果品公司給孟慶玲開出了一張金額為25000元的購地收據(jù)一張(購地所用)。2002年11月,果品公司改制,雙方為兌付集資款發(fā)生糾紛,孟慶玲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果品公司支付集資款34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果品公司未經(jīng)人民銀行的批準,擅自在職工中集資,其行為違反了國家金融政策,該集資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依法不予保護。但是,果品公司因此取得的集資款應當返還,其利息可按果品公司改制方案中的規(guī)定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上訴人孟慶玲以集資款為他人購地借支的12065元,與本案雖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9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zhì)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果品公司雖然沒有提出反訴,但要求從孟慶玲集資款34000元中抵扣,其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孟慶玲要求被上訴人果品公司償還集資款34000元及按年息18%承擔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共計4266元,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370元,其他訴訟費1260元,共計3630元由孟慶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芳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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