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07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18)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0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成南,男,生于1959年8月8日,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巴東縣國營鐵廠荒林場涼風臺煤礦礦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譚征,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余銀平,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祖建,男,生于1954年12月9日,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下崗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云成,男,生于1957年12月18日,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農民,住(略)。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巴東縣國營鐵廠荒林場(以下簡稱鐵廠荒林場)。住所地:巴東縣綠蔥坡鎮(zhèn)野花坪村。
法定代表人向會南,鐵廠荒林場場長。
上訴人王成南為與被上訴人王祖建、吳云成、原審被告鐵廠荒林場繼續(xù)履行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征,被上訴人王祖建、吳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全和原審被告鐵廠荒林場的法定代表人向會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3月20日,巴東縣鐵廠荒林場王成南為甲方,巴東縣茶店鎮(zhèn)吳云成為乙方,巴東縣信陵鎮(zhèn)王祖建為丙方共同簽訂巴東縣涼風臺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合同。合同約定了股資核定,職責分工即甲、乙、丙的職責,違約責任,其他條款,合同期限等相關內容。合同簽訂后,各自按照合同約定開展工作,在工作中因煤礦供電、整改等問題而發(fā)生糾紛,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和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原告吳云成、王祖建與被告王成南簽訂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誠信遵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只顧自己的利益,而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合同中沒有完善的地方,雙方當事人應該協(xié)商予以補充完善。被告巴東縣鐵廠荒林場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王成南與鐵廠荒林場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王成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應由王成南自己履行。雙方提供的有關煤礦投資的帳據(jù),屬其合伙間的內部結算,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均未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成南繼續(xù)履行與原告吳云成、王祖建2003年3月20日簽訂的巴東縣涼風臺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合同;二、巴東縣國營鐵廠荒林場不承擔責任。案件受理費4910元、其他訴訟費2000元,計6910元,由被告王成南,原告吳云成、王祖建共同負擔。
上訴人王成南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且自相矛盾。首先,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涼風臺煤礦采礦權屬于鐵廠荒林場,且上訴人王成南未經任何授權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且至今鐵廠荒林場也未予追認。而另一方面又判令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應由上訴人自己履行。那么,上訴人用什么來履行合同呢?如果該合同應該繼續(xù)履行的話,履行主體也應是鐵廠荒林場。其次,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意在上訴人此前未盡到按約履行合同的義務,而被上訴人已全面適當?shù)芈男辛撕贤嶋H上,上訴人在一審中除合同無效的辯論理由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即使合同有效,也是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投資義務。二、一審判決片面理解法律規(guī)定,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將合同無效的事由理解為僅有“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钡唧w分析本案的合資合同,從形式上看,合同主體應分別為巴東鐵廠荒林場、巴東縣茶店鎮(zhèn)和巴東縣信陵鎮(zhèn),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分別作為各方的代表。但這三方代表都未經任何形式的授權,事后也未經追認,故該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應由行為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從實質上看,如果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自然人名義所簽的合同,因上訴人無權處分屬鐵廠荒林場所有的煤礦采礦權,該合同無效;從內容上看,該合同對雙方投資額都未確定,履行期限、方式也未提及。故該合同實際上也無法履行。三、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訴訟費用,但到底各分擔多少沒有確定,有失嚴謹。要求撤銷原判,依法確認雙方當事人所簽的合同無效。
上訴人王成南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上訴人王成南2000年至2002年期間給有關單位或部門交納稅、費的收據(jù)共5張。其中2000年12月27日給地礦局交礦產資源補償費6008.40元;2001年7月16日給野三關賓館交培訓費1950元;2001年9月3日給地礦局交礦產資源補償費1000元;2001年11月9日給地礦局交礦產資源補償費5000元;2003年9月15日給綠蔥坡林站補交2002年度育林費、維簡費2000元。待證明事項:吳云成在承包經營鐵廠荒林場涼風臺煤礦期間,未履行交納有關規(guī)費的承包義務。
證據(jù)二:吳云成、宋發(fā)興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條。該欠條載明:“今欠到涼風臺煤礦承包經營上交款柒仟貳佰元整,到2000年12月12日用煤抵清!贝C明事項:截止2000年9月12日吳云成尚欠王成南承包費7200元,故吳云成無能力履行2003年3月20日合資合同約定的投資義務。
證據(jù)三:王成南2002年給人壽保險公司巴東縣支公司交納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住院醫(yī)療保險保險費12250元。待證明事項:同證據(jù)一。
證據(jù)四:證人杜春艷、劉應紅和袁秀蘭的書面證言共2份。待證明事項:吳云成、王祖建不但不履行合同約定的投資義務,反而帶人到王成南家鬧事。
被上訴人吳云成、王祖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鐵廠荒林場未向本院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二審中,被上訴人吳云成、王祖建和原審被告鐵廠荒林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依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吳云成、王祖建對上訴人王成南提交的4組證據(jù)均提出了異議。認為證據(jù)一不能證明吳云成與王成南之間存在承包關系,且吳云成未履行合同義務;證據(jù)二形成的時間是2000年9月12日,該證據(jù)不能證明王成南與吳云成、王祖建簽訂合資合同時,吳云成尚欠王成南的承包費用;證據(jù)三不能證明交保險費的資金是王成南支出的,事實上該部分資金是王成南在吳云成投資的16萬余元現(xiàn)金中列支的;認為證據(jù)四中證人證實的情況不實,被上訴人去王成南家找過王成南是實,但去的目的是協(xié)商經營煤礦事宜,并未鬧事行兇。
原審被告鐵廠荒林場稱:上訴人王成南提交的證據(jù)鐵廠荒林場均不知曉,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對上訴人王成南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成南向本院提交的4組證據(jù)均不屬于新證據(jù),且證據(jù)一、二、三與本案無關,證據(jù)四雖然與本案有關,但證人亦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以上證據(jù)均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另查明,巴東縣鐵廠荒林場涼風臺煤礦的采礦權屬鐵廠荒林場所有。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底由王成南承包經營。承包期屆滿后,鐵廠荒林場未要求收回經營權,亦未收取王成南的承包費。同時查明,雙方當事人2003年3月20日簽訂的合資合同,對其中投資總額、成本控制、煤炭最低售價等主要事項約定不明,但該合同第五條合同期限中的第2款約定:“本合同若遇未盡事宜,經合資方協(xié)商增補!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資合同,雖然在自然人前面冠以巴東縣鐵廠荒林廠、巴東縣茶店鎮(zhèn)和巴東縣信陵鎮(zhèn)等單位,但以上3個單位均未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亦未授權王成南、吳云成和王祖建三人對外簽訂合同,故王成南、吳云成和王祖建的行為應屬個人行為。同時,從合資合同的內容看,其實質是合伙經營煤礦協(xié)議,屬個人合伙性質。雖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就投資總額、成本控制、煤炭售價等主要事項約定不明,但該協(xié)議已約定未盡事宜,可協(xié)商增補,故該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時成立。由于涼風臺煤礦的采礦權屬鐵廠荒林場,上訴人王成南僅以采礦權折資入股,并因此享有30%的出資額和收益權,損害了國家利益,故該合資合同(即合伙協(xié)議)無效,被上訴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至于雙方當事人因履行該合同從對方當事人處取得的財產或造成的損失如何處理,因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本院不予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吳云成、王祖建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910元,其他訴訟費2000元,合計69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910元,其他訴訟費2580元,合計7490元,均由被上訴人吳云成、王祖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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