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2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玉萍,女,生于1981年1月8日,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友業(yè),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清文,男,生于1977年11月23日,漢族,恩施市人,農民,住(略)。
上訴人趙玉萍為與被上訴人向清文解除同居關系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代理審判員李莉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系同組村民,自小認識和了解。2000年3月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2001年6月13日雙方按農村習俗看人家,2002年正月初六雙方按農村習俗訂婚,同年臘月初十結婚開始同居生活。在上述習俗中,被告給予了原告一些彩禮和物品,其間雙方也互有往來。同居后被告于2003年2月外出打工,2003年4月原告因懷孕不符合政策而引產。被告外出后,原告因生活瑣事與被告家人發(fā)生糾紛。2003年7月被告回家后,其糾紛經村級組織調解未果,原告即離家出走至今,并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同居關系。
庭審前鑒于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年齡,本院已告知雙方可以補辦結婚登記,但雙方沒有補辦。庭審中雙方對現存放于原雙方居住處的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沒有異議(有整理清單附卷),就其價值,被告認為在2500元左右,雙方確信無共同債權債務,田間農作物已由原告收獲苞谷,被告收獲稻谷,牲豬兩頭分別由原、被告各賣去一頭。經庭審核實,原告認可在按習俗舉行的看人家、訂婚、結婚等儀式中共接受被告現金2410元,物品折價895元,家族接受禮品折價644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即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同居時雖符合法定結婚年齡,但發(fā)生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且經本院告知后仍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屬非法同居關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妝屬原告的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補償青春損失費的主張,因無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補償誤工費、旅差費的主張,因同居關系系由雙方造成,不是單方造成的侵權性損害賠償,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補償彩禮、物品等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酌情給予支持,綜合本案情況,以原告返還被告現金2000元為宜。遂判決解除原告趙玉萍與被告向清文的同居關系,原告現存放于被告處的嫁妝由被告返還原告,由原告返還被告現金2000元。
趙玉萍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向清文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事實婚姻關系,履行結婚登記手續(xù),追究幕后指使人的責任。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上訴人趙玉萍上訴時提交了李頂勝和黃家美的調查筆錄和熊家?guī)r村委會的證明。經組織被上訴人質證,被上訴人向清文認為李頂勝和黃家美的證言不符合事實,熊家?guī)r村委會的證明屬實。本院認為,李頂勝、黃家美的證言中關于被上訴人向清文在看人家、訂婚等儀式中,上訴人趙玉萍家給向清文回贈現金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符,向清文亦予認可,證明雙方相互贈與現金及物品的事實成立。而熊家?guī)r村委會的證明只能證實村委會干部出面調解過趙玉萍與向清文家的糾紛,而不能證實其他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玉萍與被上訴人向清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的事實清楚,且發(fā)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的規(guī)定,應依法解除趙玉萍和向清文的同居關系。趙玉萍的嫁妝屬其個人財產,應歸趙玉萍所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guī)定,“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北景钢,趙玉萍與向清文同居生活近一年之久,且向清文未向法院提交因趙玉萍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造成其生活困難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趙玉萍返還向清文現金2000元缺乏事實依據。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解除原告趙玉萍與被告向清文的同居關系”。
二、撤銷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原告現存于被告處的嫁妝由被告返還給原告,由原告返還被告現金2000元,上述返還嫁妝和返還現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上訴人趙玉萍存放于被上訴人向清文處的個人財產(嫁妝:高組家俱1套、矮組家俱1套、寫字臺1張、廚柜1個、大圓桌1張、小方桌1張、條桌1張、木椅6把、大木盆1個、大膠盆1個、瓷盆2個、水瓶2個、酒精爐1個、煤爐1個、蚊帳1床、被子7床、枕頭2套、茶盤1個、蒸鍋2個、小碗10個、盤子10個、玻璃杯4個、瓷缸子2個、酒杯10個、小鋁鍋1個)歸趙玉萍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合計700元,由上訴人趙玉萍和被上訴人向清文各負擔3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代理審判員 李 莉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