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99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召國,男,生于1959年3月28日,漢族,初中文化,工人,湖北省宜都市人,。裕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咸豐縣楚霸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咸生,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徐召國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豐縣人民法院(2004)咸民初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被告給原告提供埋括板300節(jié),單價53元/節(jié),墊鐵88塊,單價8元/公斤,一星期內貨物必須送到原告?zhèn)}庫,運輸方式及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貨物入庫后付款60%,余款10個月內無質量問題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從重慶內江建材機械廠聘請了30名工人等著安裝機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終止了合同。為此,原告與重慶黔江區(qū)春城機械廠重新簽訂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致使原告所請工人無法按時安裝,延誤了工期,支付誤工工資9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單方終止合同,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對其違約事實進行抗辯,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違約行為未給原告造成損失。據(jù)此判決:徐召國賠償湖北省咸豐縣楚霸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損失9000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后,上訴人就聯(lián)系供貨事宜,得知因某種原因不能及時供貨時,就于11月6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不能繼續(xù)履行合同,要求終止合同。一審判決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有何依據(jù)?損失計算標準從何而來?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未按合同履行供貨義務,造成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在已知曉上訴人不能履行供貨義務后,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對其擴大的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應為2003年11月11日合同期限屆滿日至同月13日安裝工人的誤工工資,之后的損失為擴大的損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咸豐縣人民法院(2004)咸民初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二、徐召國賠償湖北省咸豐縣楚霸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損失18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70元,其他訴訟費用3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0元,其他訴訟費用310元,共計1360元,由上訴人負擔272元,被上訴人負擔10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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