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98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榕樹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新店上赤橋福州樹木園東大門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蘭思仁,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發(fā)輝,湖北方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鳳凰大道23號。
法定代表人鄭永愛,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審被告王二平,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土家族,恩施石油分公司巴東經(jīng)營部職工,。裕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陳明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3月,原告承建湖北省清江開發(fā)公司水布埡建設(shè)公司的清江水布埡基地廣場,該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便以30噸0#柴油抵付。2003年6月25日,原告將其中的19500L0#柴油運至恩施石油公司巴東經(jīng)營部水布埡加油站,該站原任站長王二平(即本案被告王二平)委托該站加油員(臨時工)譚楚陽對原告運送的柴油進行驗收后,給原告出具收條,載明:收到0#柴油壹萬玖仟伍佰升(19500L)。爾后,原告多次到水布埡加油站索討油款未果,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恩施石油公司給付其油款46800元(按單價2.40元計算)。同月27日,被告王二平在譚楚陽給原告出具的收條下方出具證明,載明:此據(jù)屬實,此交易屬我們私人間的私下交易,與恩施石油公司水布埡加油站無關(guān)。同時定下還款計劃,即:①在10月15日內(nèi)付款壹萬伍仟元整(15000.00元),但必須在撤訴的同時。②剩下貨款分三次付清,時間在2004年1月底。
另查明,恩施石油公司巴東經(jīng)營部于2003年6月21日下發(fā)通知,因故免去王二平的水布埡加油站站長職務(wù)。譚楚陽系被告王二平任水布埡加油站站長期間聘請的臨時工,現(xiàn)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王二平委托譚楚陽收購原告柴油19500升的事實清楚,有譚楚陽出具的收條在案證實,被告王二平在2003年9月27日的證明中對譚楚陽的行為表示認可,并陳述該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與恩施石油公司無關(guān),雖其在庭審中辯稱該證據(jù)系受脅迫書寫,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油款應(yīng)由被告王二平給付。譚楚陽在出具收條時雖未載明柴油價款,但王二平在該收條上出具證明時,已收到本院送達的原告起訴狀副本,其在證明中對原告主張的油價款(即每公升單價2.4元,計油款46800元)未提出異議,應(yīng)視為其對原告主張的油價款的認可。在譚楚陽受被告王二平委托收購原告柴油時,王二平已被免去水布埡加油站站長職務(wù),其委托譚楚陽收油的行為屬非職務(wù)行為,且譚楚陽出具的收條未加蓋被告恩施石油公司的公章,無證據(jù)證實原告供應(yīng)的柴油系公司收購,故被告恩施石油公司對原告的柴油款不應(yīng)承擔給付義務(wù)。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737.10元,因雙方?jīng)]有約定,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一、被告王二平給付原告福建省榕樹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柴油款46800元;二、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三、駁回原告福建省榕樹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2003年6月25日將油運至水布埡加油站,因王二平不在,王二平便委托加油站工人譚楚陽收購并出具收條,王二平當時是水布埡加油站站長,就是免職了,也只是被上訴人一份內(nèi)部免職通知,沒有張貼公告,外人不知曉,王二平的行為應(yīng)認定為職務(wù)行為,被上訴人應(yīng)該承擔責任。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二平及譚楚陽發(fā)生買賣關(guān)系時,被上訴人早已免去王二平水布埡加油站站長職務(wù),王二平的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guān),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將19500升0#柴油交由原審被告王二平收購,王二平委托譚楚陽給上訴人出具了收據(jù)。2003年9月27日王二平又在該收據(jù)下半部批注:“收據(jù)屬實,收購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guān)”,并約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且王二平在與上訴人發(fā)生柴油買賣行為時,已不是水布埡加油站站長,其行為不是職務(wù)行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用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911元,其他訴訟費用1080元,合計2991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陳 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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