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43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德華,男,生于1961年4月11日,。裕,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常伍,男,生于1952年7月2日,。裕,農民。
本院在審理上訴人高德華與被上訴人徐常伍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經本院院長發(fā)現,(2003)州民再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有錯誤,已立案號為(2004)恩州中立再字第11號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訴訟。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譚 建 軍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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