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2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1-21)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仙桃市四達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巴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四達巴東分公司)。住所地:巴東縣信陵鎮(zhèn)黃土坡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平,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正依,男,1952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農民,住(略)。
原審被告向仲清,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漢族,重慶市云陽縣人,住(略)。
上訴人四達巴東分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鄧正依、原審被告向仲清買賣石料、借款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汪清淮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韓麗擔任法庭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9年8月9日,四達巴東分公司書面委托田宗孝為該公司項目經理,參加水布埡集鎮(zhèn)道路工程的投標。同年8月26日,四達巴東分公司與鎮(zhèn)政府簽訂了水布埡三友坪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田宗孝以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簽字。四達巴東分公司中標并訂立合同后,田宗孝以公司名義成立了項目部,并于同月28日開工。同年9月1日向仲清以項目部的名義與鄧正依簽訂了石料開采承包協(xié)議。同年11月26日,田宗孝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向仲清補簽了三友坪小區(qū)道路工程責任承包合同,將四達巴東分公司已承包的三友坪道路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給向仲清組織施工。2000年8月4日向仲清負責施工的工地停工,同年8月19日至25日鎮(zhèn)政府對向仲清所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驗收,向仲清即退出施工現(xiàn)場。同年9月9日,鎮(zhèn)政府(甲方)代表譚明祥、彭緒超與四達巴東分公司(乙方)代表田宗孝、向仲清就水布埡鎮(zhèn)三友坪道路路基工程的有關事宜進行了協(xié)商,達成“乙方不再承擔合同約定的未完工程的施工,乙方必須按照已報送給甲方的工程資料、工程數(shù)量和合同約定,迅速編制已完工工程結算和施工索賠,甲方在收到結算后10日內報建行造價服務中心審定”的協(xié)議,并形成了會議紀要。次日,田宗孝以項目部的名義委托向仲清就施工索賠和工程付款與甲方直接談判。同年10月6日,向仲清代表四達巴東分公司與鎮(zhèn)政府達成付款協(xié)議。爾后,向仲清、田宗孝等人多次代表四達巴東分公司與鎮(zhèn)政府協(xié)商工程的決算和賠償事宜,但未達成一致意見。2001年1月15日,田宗孝與向仲清簽訂結算協(xié)議,并按結算協(xié)議給向仲清結算了工程款。2001年6月17日,四達巴東分公司向鎮(zhèn)政府索賠時,在負債表上列有鄧正依的工程款為62210元,已付4250元,下欠57960元。次日,四達巴東分公司給鎮(zhèn)政府出具委托書,委托田宗孝、向仲清、田宗弟與鎮(zhèn)政府洽談結算差額和索賠事宜,如達成協(xié)議,同意田宗孝與其簽定索賠補償相關協(xié)議。2002年7月9日,向仲清與鄧正依結算后,向給鄧出具金額為58000元欠條。
2002年鎮(zhèn)政府以四達巴東分公司為被告向巴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四達巴東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價。同年12月30日,巴東縣人民法院以(2002)巴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鎮(zhèn)政府給付四達巴東分公司下欠工程款38253.65元,計劃利潤25545.2元和違約金19800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2004)州民再終字第1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法律事實:劉吉發(fā)與田宗孝在水布埡聯(lián)系承攬工程事宜,并聘請向仲清幫忙。田宗孝先以巴東興東建設總公司花明分公司名義在鎮(zhèn)政府聯(lián)系工程,因興東建設總公司花明公司無公路工程建設資質,不能承攬工程,田宗孝遂找到四達巴東分公司經理劉平,要求以四達巴東分公司名義聯(lián)系工程。四達巴東分公司中標并與建設方鎮(zhèn)政府訂立合同后,未下文成立項目部,亦未另行指派有項目資質的人員到水布埡負責施工管理,也未與田宗孝訂立項目承包合同。1999年11月1日,四達巴東分公司以“水布埡項目部”名義收取了田宗孝工程管理費用15000元。該判決認定,田宗孝是四達巴東分公司認可的工程項目管理人員,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
庭審時,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方認為,田宗孝掛靠四達巴東分公司并以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與鎮(zhèn)政府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后田宗孝又將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向仲清施工,并與向仲清簽訂了承包合同,向仲清的行為代表項目部。向仲清在施工中與鄧正依簽訂了石料買賣合同,鄧正依給向仲清的工程提供石料。四達巴東分公司與向仲清之間是內部管理關系,田宗孝與向仲清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是內部結算關系,對外不產生約束力。向仲清欠原告的石料款應由四達巴東分公司償還。被告則認為,向仲清不是項目部的管理人員,向仲清的施工隊完成的工程,田宗孝已與向仲清簽訂了結算協(xié)議,并不欠向仲清的工程款,向仲清欠原告的債務,應由向仲清償還。與四達巴東分公司無關。
原審認為:田宗孝是四達巴東分公司認可的項目管理人員,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四達巴東分公司承擔。田宗孝以四達巴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與鎮(zhèn)政府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將承包的部分工程交向仲清施工,與向仲清簽訂了合同。向仲清為完成工程找原告購石料、借款。且向仲清欠原告的石料款四達巴東分公司已在向鎮(zhèn)政府索賠時認可。因此,四達巴東分公司對向仲清欠原告的款項應承擔清償義務。原告請求由被告四達巴東分公司清償向仲清欠下的債務58000元,應予支持。據此缺席判決:被告四達巴東分公司給付原告鄧正依人民幣58000元,并給付自2002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時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上訴人四達巴東分公司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向仲清不是上訴人的職工,也不是上訴人聘請的管理人員,向仲清給被上訴人出具的58000元欠據上沒有上訴人單位的印章和簽字。而在被上訴人申請追加向仲清為本案被告后,向仲清又沒有到庭質證,這樣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況且田宗孝給向仲清結算帳單中并無鄧正依的名字,僅憑向仲清的欠據和偽造的表冊,判決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鄧正依58000元所謂石料款,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改判。
被上訴人鄧正依答辯認為:1、上訴人稱向仲清不是其聘請的管理人員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承包的工程完全是由向仲清組織施工,完工后向仲清又與工程發(fā)包方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結算,且在結算發(fā)生爭議后又由向仲清出面進行協(xié)商。而在協(xié)商不成,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起訴上訴人后,上訴人又以單位名義反訴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要求結算下欠工程款并賠償利潤及停工損失。巴東縣人民法院(2002)巴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支持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非僅有向仲清給被上訴人出具的一張欠條證實,而且還有向仲清代表上訴人的項目部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上訴人項目部經理田宗孝及工作人員田宗弟、向平等簽字認可的工程負債表、向仲清與債權人結算后出具的欠條等證據相互印證;3、田宗孝與向仲清約定的由向仲清負責償還的債權人名單中沒有鄧正依,正好說明所欠鄧正依的石料款應由項目部負責償還。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向仲清未發(fā)表意見。
二審中,上訴人四達巴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證據。被上訴人鄧正依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了3份證據,其中2份為復印件1份為原件。因復印件不能與原件核對(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有關定案證據的要求,而另1份原件與本案關聯(lián)性不大,且以上3份證據均不屬于二審程序中新證據的范圍。因此,對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3份證據,本院依法不組織質證。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相同。
本院認為:四達巴東分公司書面委托田宗孝代表該公司參加巴東縣水布埡集鎮(zhèn)道路工程投標。中標后,田宗孝又代表四達巴東分公司與巴東縣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水布埡三友坪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并成立項目部組織開工。因此,原審認定田宗孝是四達巴東分公司認可的項目管理人員,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四達巴東分公司承擔并無不當。在施工過程中,田宗孝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向仲清簽訂《三友坪小區(qū)道路工程責任承包合同》,將部分工程交給向仲清負責管理,向仲清為組織工程所需石料,又以項目部的名義與鄧正依簽訂《石料開采承包協(xié)議》。爾后,被上訴人鄧正依即按合同約定為向仲清負責的工地供應石料。工程因故停工后,向仲清又代表項目部與發(fā)包方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就其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但工程款則由四達巴東分公司主張權利。以上事實足以表明,向仲清與四達巴東分公司系內部責任承包關系,向仲清為完成工程任務所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四達巴東分公司工程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且在結算過程中,四達巴東分公司向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負債表已載明鄧正依的合同債權為57960元,這與向仲清與鄧正依的最后結算金額58000元是吻合的。四達巴東分公司結算并領取了向仲清負責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價款,對該工程所負債務理應承擔清償責任。田宗孝代表四達巴東分公司與向仲清簽訂的內部結算協(xié)議,雖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內容損害了鄧正依的合法權益,對鄧正依不具有約束力,四達巴東分公司支付本案訴爭欠款后,可依法向向仲清主張權利。四達巴東分公司稱提供給水布埡鎮(zhèn)人民政府的工程負債表系偽造的,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四達巴東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其他訴訟費1250元,合計3500元,均由上訴人四達巴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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