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21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1)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2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軍,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該市文斗鄉(xiāng)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仁才,男,生于1964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原審被告姚祖庚(根),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侗族,湖北省宣恩縣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上訴人楊軍為與被上訴人向仁才、原審被告姚祖庚借款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任家清、張輔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0年元月29日,被告楊軍以被告姚祖庚的名義給原告向仁才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款金額為1000元,沒有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楊軍自己在借條上署名為代筆人,原告當即將1000元現(xiàn)金交付給楊軍。
原審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條上借款人雖然署名為姚祖庚,但并非姚祖庚本人書寫,而是被告楊軍書寫,姚祖庚對借款并不認可。原告及被告楊軍均未舉證證實是楊軍代理姚祖庚出據(jù)借款。原告將借款直接付與楊軍,應認定楊軍為借款人,由楊軍履行還款義務。因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為此,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一、被告楊軍償還原告向仁才借款1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楊軍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姚祖庚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楊軍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當時借款的真實情況是:1999年8月6日,姚祖庚在任黃土(地名)煙葉收購組組長時,向楊軍借款1500元。后因人員變動,楊軍要求姚祖庚還款,姚祖庚就與向仁才商量,要向仁才借給姚祖庚1000元,償還給楊軍。2000年1月29日,楊軍路過文斗法庭時,被向仁才叫到辦公室,向仁才將1000元現(xiàn)金交給楊軍,并讓楊軍代姚祖庚寫了一張借條。因此,真正借款人是姚祖庚,而不是楊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向仁才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楊軍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上訴人向仁才在二審中口頭辯稱,當時是姚祖庚和楊軍商量好了,楊軍找我拿的錢,并出具了借條。
原審被告姚祖庚在一審中辯稱自己沒有在向仁才手中借錢,也未委托過楊軍找向仁才借錢。
被上訴人向仁才及原審被告姚祖庚均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楊軍給向仁才出具借條,并從向仁才手中拿走1000元現(xiàn)金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應予認定。楊軍雖然在借條上注明借款人是姚祖庚,楊軍只是代筆人,但姚祖庚對此并不認可,楊軍所出具的借條對姚祖庚沒有約束力。向仁才和楊軍作為政法工作人員,理應知道借款須由借款人出具借條并簽字(或蓋章)的常識,而兩人對楊軍代姚祖庚書寫借條的行為不持異議,為此,不能推定楊軍代姚祖庚借錢的事實成立。只能由楊軍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用的負擔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由上訴人楊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審 判 員 張 輔 軍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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