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初字第38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8-28)
河 南 省 遂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遂民初字第38號
原告黃艷麗,女,31歲,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趙平,遂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鄭宇峰,男,34歲,漢族,住(略)。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關王廟鄉(xiāng)政府干部。系原告黃艷麗之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監(jiān)護人黃艷麗,系原告鄭宇峰之妻。
被告鄭水根,男,58歲,漢族,。裕M诵莞刹俊
被告樊六妮,女,60歲,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鄭水根之母。
委托代理人賈平均,駐馬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艷麗、鄭宇峰與被告鄭水根、樊六妮房屋產權歸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艷麗訴稱:1992年我與原告鄭宇峰登記結婚后,便與被告鄭水根、樊六妮居住在位于車站信用社后院的四間平房內共同生活。1993年,城鎮(zhèn)房屋改革時,我們居住的四間平房經房改變?yōu)槲覀兗业乃椒浚?996年,經原、被告共同協(xié)商,對我們共同居住的四間平房予以改造擴建。并商定,改建為東西兩個院落。原、被告各住一個院落。房屋歸各自所有,房屋改建時,二原告作了大量投資,購買了部分建筑材料,最終將四間平房擴建為上下兩層8間房屋,兩個院落。1997年房屋基本竣工時,我和鄭宇峰與二被告分開居住,我們分得西院上下兩層四間住房及一間廚房,分開后,我們對住房進行了門、窗包裝及裝修。
2000年10元份,原告鄭宇峰因車禍身體受到嚴重損害,大腦功能基本喪失,呈植物人狀,我念在夫妻情義和幼小女兒份上,仍一如既往,傾盡心血,精心照料受傷的丈夫,盡最大努力維系我們的家庭。但二被告無端揣猜,并一次又一次向我發(fā)難。以我們居住的房屋是他們的為由,多次對我進行謾罵、毆打。并砸壞我們的東西,攆我們走。破壞了我們的正常生活,侵犯了我們的居住權。為維護我和鄭宇峰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告現(xiàn)居住使用的房屋歸二原告所有。庭審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依法確認位于其院內的一間廚房歸其和鄭宇峰所有。
被告鄭水根、樊六妮辯稱,位于車站信用社后院的原來四間平房是鄭水根在車站鄉(xiāng)工作時分得的公房,1993年,根據(jù)當時的房改政策,鄭水根在交納有關費用后,該四間平房為鄭水根私有,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證。1996年,由于子女相繼長大,房屋不夠住,鄭水根、樊六妮出資將原四間平房擴建為上下二層8間樓房,兩個院落。1997年鄭水根、樊六妮讓二原告居住在西邊四間樓房內單獨生活,但并未分家,也未明確將西院四間樓房分給黃艷麗和鄭宇峰。現(xiàn)黃艷麗、鄭宇峰對其居住的四間樓房及院落只享有居住權,而不享有所有權,該房所有權應歸鄭水根、樊六妮所有,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將其居住的四間樓房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原告的起訴和被告和答辯,本院確認下列事實雙方不持異議。
被告鄭水根與原告鄭宇峰系父子關系,鄭宇峰系鄭水根長子。
1992年,黃艷麗與鄭宇峰登記結婚。當時二原告已分別參加工作,均有穩(wěn)定工資收入;楹螅S艷麗和鄭宇峰便與鄭水根、樊六妮共同居住在位于車站信用社后院的四間平房內生活。該四間平房系鄭水根當時的工作單位車站鄉(xiāng)人民政府分配給鄭水根的公有住房。1993年,根據(jù)有關房改政策,鄭水根在交納8402元的購房款后,取得了該四間平房的私人所有權,并以鄭水根的名義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1996年,經鄭水根家人同意,將四間平房改建為上下二層八間樓房,并以上下二層四間均分為東西兩個院落。并建了大門及廚房。1997年房屋改建竣工后,黃艷麗、鄭宇峰住進西院四間樓房內,鄭水根、樊六妮和三子鄭詠峰住進東院四間樓房內,并分灶獨立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1992年,原告黃艷麗與鄭宇峰結婚后,便成為被告鄭水根、樊六妮的家庭成員,原、被告已形成家庭共有關系。1993年,在原、被告之間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經房改購買取得所有權的四間平房,雖以被告鄭水根個人名義進行了產權登記,但按照法律關于共有關系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原、被告家庭成員共同共有。1996年,原、被告家庭成員對共同居住的四間平房進行了改建。改建后的八間樓房及廚房,仍是原、被告家庭成員共有。1997年,原告黃艷麗和鄭宇峰與被告鄭水根、樊六妮分居生活,雙方的共有關系終止。雙方在終止共有關系的同時,對共有房產進行了實際分割。原告黃艷麗、鄭宇峰分得八間樓房的西院四間及廚房一間,被告鄭水根、樊六妮和其三子分得八間樓房的東院四間及廚房一間,雙方無訂立書面分割協(xié)議,但從原、被告雙方對共有房產的實際分割和居住管理至今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共有房產的分割是自愿的,也是達成一致意見的,且符合原、被告家庭成員的實際居住情況,應為有效分割。被告鄭水根、樊六妮辯稱,沒有與原告分家,原告居住的房屋只是讓其暫居住,并沒有明確歸其所有,因與上述本案事實不符,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居住的房產歸屬,即所有權爭議,而非居住權爭議。故,本院對當事人爭議的房產權屬應做出明確的處理。本案經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黃艷麗、鄭宇峰現(xiàn)居住的四間樓房及其院內的一間廚房,歸原告黃艷麗、鄭宇峰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實際費用200元,共計500元,原告負擔250元,被告負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劍
審 判 員 楚玉和
審 判 員 李治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麗
責編/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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