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73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19)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振 和,曾 用名 小 三,男,1984年 6 月
14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yè),農(nóng)民,現(xiàn)住(略)。因涉嫌盜竊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6日被逮捕,F(xiàn)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振和犯盜竊罪,于200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振和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被告人張振和與其哥張海建開車往鄭州給貨主張玉岑送貨,29日下午在坐車返回途中,乘貨主張玉岑下車之機,將張玉岑放在貨車后排臥鋪上用塑料袋裝的現(xiàn)金2600元盜走。案發(fā)后,已退出贓款2100元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扣押物品清單、領到條,證人張海建、毛濤的證言,被害人張玉岑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振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合法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振和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根據(jù)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振和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二、違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繳,退發(fā)被害人。
。ㄐ唐趶呐袥Q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冷紅月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遜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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