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94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0)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guān)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yè),農(nóng)民,。裕R蛏嫦訐寠Z于2002年7月27日被拘留,2002年8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寧,新鄉(xiāng)未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劉書安,曾用名劉安文,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yè),農(nóng)民,。裕。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5月8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1997年8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搶奪于2002年8月4日被拘留,2002年8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榮文,新鄉(xiāng)未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彬、劉書安犯搶奪罪,于20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化山,被害人劉芳,被告人李彬及其辯護人崔寧,被告人劉書安及其辯護人崔榮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6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李彬、劉書安騎摩托車竄到原陽縣文化館的路上,將正在騎自行車行走的劉芳的挎包搶走,包內(nèi)裝有人民幣500元。同年7月15日21時許,二被告人再次利用摩托車,在原陽縣城關(guān)鎮(zhèn)南干道石油公司門口東邊,將正在步行的任艷玲的挎包搶走,包內(nèi)裝有人民幣1600元和一部白色TCL手機,手機價值3011元。針對上述事實,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彬、劉書安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劉芳、任艷玲的陳述,證人劉江的證言,價格評估鑒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認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懲處。
被告人李彬、劉書安均辯稱自己是冤枉的。二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宣告被告人無罪。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彬、劉書安騎摩托車竄到原陽縣城文化館往北的路上,將正在騎自行車行走的劉芳的挎包搶走,內(nèi)裝人民幣約500元及化妝品、鑰匙等物。
。玻埃埃材辏吩拢保等胀砩希桓嫒死畋、劉書安騎摩托車竄到原陽縣城南干道石油公司門口東邊,將正在步行的任艷玲的挎包搶走,內(nèi)裝有人民幣1600多元及一部價值1534元的TCL白色手機、手機電池等物。
上述事實,盡管被告人劉書安始終不供,被告人李彬又當庭翻供,但被告人李彬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就作案的時間、地點及搶奪的物品等情節(jié)與被害人劉芳和任艷玲的陳述及價格評估鑒定結(jié)論書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劉書安犯搶奪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支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劉書安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劉書安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ㄐ唐谧耘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彬的刑期自2002年7月27日起至2004年7月26日止;劉書安的刑期自2002年8月4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罰金均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陳發(fā)領(lǐng)
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 歡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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