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經(jīng)初字第42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19)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經(jīng)初字第42號
原告河南省原陽縣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永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月,副經(jīng)理。
被告彭清旺,男,59歲,漢族,。裕,農(nóng)民。
原告原陽縣棉麻公司與被告彭清旺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陽縣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清旺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原陽縣棉麻公司訴稱:1995年7月20日。被告彭清旺在我公司借款1800元,經(jīng)多次催要至今未還,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800元及利息。
被告彭清旺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1995年7月20日,被告彭清旺在原告原陽縣棉麻公司借款1800元(有彭清旺出具的借條為證)。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800元,并提交了被告書寫的借條,應認定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現(xiàn)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應承擔清償責任。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清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清償河南省原陽縣棉麻公司借款1800元。
二、駁回原告河南省原陽縣棉麻公司要求被告彭清旺承擔利息的請求。
本案受理費82元,其他費118元,共計2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獻國
審判員 毛貽國
審判員 陳發(fā)領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姬 黎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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