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67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8-28)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萬彪,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原陽縣祥符朱引黃灌區(qū)管理局職工,現(xiàn)。裕。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周萍,新鄉(xiāng)博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憲洲,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陽縣,漢族,初中畢業(yè),無業(yè),住(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2年12月30日被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03年1月8日被逮捕,F(xiàn)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化敏,新鄉(xiāng)博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憲洲犯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萬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王雅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萬彪及其訴訟代理人周萍,被告人張憲洲及其辯護人李化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張憲洲以魯顯榮告他哥張獻文被拘留為由,手持尖刀闖到魯顯榮家,把魯顯榮的兒子李萬彪打傷,造成李萬彪鼻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yī)鑒定已構成輕傷。原陽縣人民檢察院針對上述事實提供了被告人張憲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萬彪的陳述,證人李好明、白建枝、張宗英、喬鳳仙、海軍的證言,原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原陽縣法醫(yī)診治中心傷員費用審核告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憲洲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萬彪及其訴訟代理人訴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被告人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2214.1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1396.1元、鑒定費230元、誤工費198元、護理費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營養(yǎng)費90元、交通費120元。提供了醫(y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票據等證據。
被告人張憲洲辯稱帶刀的目的是為了去山東的路上防身,前天就帶到身上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情節(jié)不符合本案客觀事實,且無相應的確切證據予以支持,依法應不予認定。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張憲洲因其哥張獻文被公安機關處罰而對告發(fā)其哥的李萬彪家人進行報復,攜帶一把水果刀闖到李萬彪家,跺開屋門后將李萬彪打傷,造成李萬彪鼻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yī)鑒定已構成輕傷。被害人李萬彪傷后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yī)療費1396.1元、鑒定費230元、交通費12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李萬彪的陳述,證人李好明、白建枝、張宗英、喬鳳仙、海軍的證言,原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水果刀一把,原陽縣法醫(yī)診治中心傷員費用審核告知書和醫(y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票據等證據相互印證,被告人張憲洲對傷害李萬彪的事實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憲洲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憲洲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張依照法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予以支持。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憲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 日,即 自2002 年 12 月
30日起至200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張憲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萬彪各項經濟損失2016.1元,其中醫(yī)療費1396.1元、鑒定費230元、交通費120元、護理費90元、營養(yǎng)費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李衛(wèi)芹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遜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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