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刑初字第93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9-18)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遂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志剛,曾用名尹剛,男,1969年11月8日生于河南省遂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涉嫌搶劫犯罪于1995年8月23日被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外逃,2003年3月22日被新疆庫爾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抓獲,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遂平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遂平縣看守所。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一刑訴[200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志剛犯搶劫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志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尹志剛伙同趙運成、趙西亭、趙華(均已判刑)預謀后,攜帶匕首、手電蒙面竄到在本村楊明奎家臨時居住的張殿銀、高玉蘭夫婦院內(nèi),在喊門不開的情況下,砸窗入室,用尖刀威脅張拿錢,并對張進行搜身,張、高二人高喊救命,被告人尹志剛打高一耳光不讓其呼喊。被告人尹志剛及其同伙將張所養(yǎng)的一只狗打死,并搶走雞7只和菜油7斤。后被告人尹志剛與趙運成銷贓獲款42元。四人伙分揮霍。指控認為被告人尹志剛伙同他人蒙面持械、破窗入室搶劫他人財物,性質(zhì)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尹志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請求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并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提取筆錄、抓獲證明及遂平縣人民法院(1995)遂刑初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
被告人尹志剛當庭對起訴書指控其伙同別人入室搶劫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持械,也沒有參與銷贓。當庭未舉證。
經(jīng)審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尹志剛伙同趙運成、趙西亭、趙華(均已判刑)預謀到臨時居住在本村村民楊明奎房子的安徽省淮運縣魏莊鄉(xiāng)村民張殿銀、高玉蘭夫婦家搶東西。當晚十一時左右,被告人尹志剛、趙運成各帶一把刀子,趙西亭帶幾個口罩和一個化肥袋,趙華帶一把手電筒,四人竄到張殿銀夫婦住處。被告人尹志剛等人戴著口罩,開始以補鞋為名喊門,在喊門不開的情況下,繼而跺門、砸窗,從窗口往屋內(nèi)扔磚頭,并將阻攔四人進屋的張殿銀頭部砸傷。后尹志剛從被砸壞的窗口跳入屋內(nèi),隨后其同伙也進入屋內(nèi),并對張進行毆打。被告人尹志剛用刀威脅張拿錢,張殿銀被迫拿出6元錢給趙運成,后尹志剛等人又對張進行搜身,并對其屋內(nèi)進行搜查,被告人尹志剛還打了呼喊救命的高玉蘭一耳光。最后,被告人尹志剛及其同伙搶走張殿銀家雞子7只、菜油6斤,手電筒一只,并將張所養(yǎng)的一只狗打死后拿走。第二天早晨,被告人尹志剛伙同趙運成將雞、狗賣掉,獲款42元,四人伙分,其余錢物趙運成自用。案發(fā)后,公安機關為張殿銀追回部分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人趙運成、趙西亭、趙華分別就伙同被告人尹志剛預謀搶劫張殿銀、高玉蘭夫婦及對搶劫過程所作的供述,且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張殿銀、高玉蘭夫婦分別就被搶、被打經(jīng)過所作的陳述,二被害人的陳述與趙運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
3、被告人尹志剛在公安機關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經(jīng)過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
4、遂平縣公安局出具的在趙運成家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搶的油壺、手電筒各一個的提取筆錄四份及分別從尹志剛、趙西亭家提取退賠償各200元的提取證明。
5、被害人張殿銀領取被搶油壺及退賠款的領條。
6、遂平縣人民法院(1995)遂刑初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尹志剛伙同趙運成等人蒙面入室搶劫的事實已予確認。
7、新疆庫爾勒市天山路派出所出具抓獲尹志剛的證明。
8、被告人尹志剛的年齡證明在卷佐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及合議庭評議認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志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他人,采取暴力、威脅手段,蒙面持械、破窗入室搶劫公民合法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志剛的行為積極主動,系主犯。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志剛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依法懲處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志剛當庭所辯理由、證據(jù)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尹志剛實施搶劫的行為發(fā)生在1997年修訂實施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前,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其定罪處罰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認定共同犯罪及主犯應適用1979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志剛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魏 彥 琴
審 判 員 池 運 增
審 判 員 吳 劍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麗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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