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民初字第185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4-22)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民初字第185號
原告董志星,男,1962年7月10日,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燦,男,34歲,漢族,大專文化,。裕
被告李小明,男,1955年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原告董志星與被告李小明民間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志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小明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志星訴稱,2001年6月25日,被告李小明經(jīng)李新民介紹向其借款15000元,并商定利息另算,后經(jīng)多次追要,被告卻百般推諉拖延,給其及家人造成了損害,請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300元,訴訟費用1260元。
被告李小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小明于2001年6月25日經(jīng)李新民介紹向原告董志星借款15000元,并約定該款利息另算,有被告李小明親筆給原告董志星出具借條一張,且有中間人李新民、李學華的簽名,后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借條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李小明向原告董志星借款的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董志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5000元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條上雖有約定利息另算,但約定的利率不明確,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小明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董志星借款15000元。
二、駁回原告董志星請求被告李小明支付利息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700元,其他訴訟費用560元,計款1260元,由被告李小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國 海
審 判 員 郭 本 善
審 判 員 侯 文 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文 萍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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