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平經(jīng)初字第310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4-5)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平經(jīng)初字第310號
原告張秋玲,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漢族,。裕。
被告李屯鄉(xiāng)供銷社。
法定代表人趙紅曉,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獻德,該社副主任。
原告張秋玲訴被告李屯供銷社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秋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獻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1996年10月28日,被告借其款16000元,利息1.5%,經(jīng)多次追要未付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借被告16000元屬實,利息亦有約定,但還部分后,還下欠原告本金325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1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款35000元,并約定月息1.5%。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三張欠條。后被告還款5420元,還下欠本金29580元。之后被告又用庫存商品充抵原告欠款26329元,還下欠本金3251元。1998年原告在被告處報銷各項費用合計9862元,相互充抵后,被告還下欠原告13113元。
另查明,已報銷的保險費2000元,由保險公司退回由原告領(lǐng)取,但該2000元已增加了原告的庫存。
1998年原告應報銷的各項費用,時任被告單位負責人已簽報,且經(jīng)時任2002年的被告單位負責人同意入帳后,經(jīng)被告單位主管部門審計。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復印件、被告單位會計趙洪旺出具的欠款證明和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約定利息1.5%被告已還原告欠款542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扎實。庫存商品26329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應予認定。原告應報銷的9862元,且經(jīng)時任被告單位的兩任負責人同意,且已入帳,且有被告單位會計給原告出具了欠款證明相印證,本院應予認定。被告提出報銷的9862元之中有2000元保險費已由保險公司退給原告,該款不應報銷,但該2000元已增加到庫存26329元之中,對此,被告關(guān)于保險費應扣除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應支出的費用不實,因被告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且該報銷費用已簽報、入帳,對此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結(jié)算,被告單位會計給原告出具的欠款13112元的證明系其職務行為,是對原、被告?zhèn)鶛?quán)債務的確認。對該證明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長期拖欠原告借款不還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應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屯供銷社應償還原告張秋玲借款3251元并承擔該款自1996年10月28日起到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二、被告償還原告欠款9862元。
三、原告誤訴部分本院予以駁回。
案件受理費650元,其他訴訟費350元,合計1000元,原告承擔150元,被告承擔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 翔
審 判 員 王 露
審 判 員 姚 琳
二OO三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莉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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