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經(jīng)初字第154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5-28)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經(jīng)初字第154號
原告張東成,男,34歲,漢族,大專文化,平輿縣統(tǒng)戰(zhàn)部干部,。裕
被告宋平賞,男,36歲,漢族,系平輿縣古槐鎮(zhèn)宋平賞副食部業(yè)主,住(略)。
被告楊秋玲,女,35歲,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平賞之妻。
原告張東成訴被告宋平賞、楊秋玲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東成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8月3日二被告借其款60000元,并約定利息月息6厘,經(jīng)多次追要,被告未還,請求依法追回該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8月3日被告宋平賞、楊玲夫妻因做生意需用款,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元,約定利息月息6厘,分別由被告楊秋玲執(zhí)筆給原告出具“欠張東成現(xiàn)金肆萬元正(40000元)宋平賞 楊秋玲 利息按6厘計算 2002、8、3號”、“欠張東成現(xiàn)金貳萬元正(20000元)宋平賞 楊秋玲 利息按月息6厘計算 2002、8、3號”的欠條兩張,均加蓋有被告宋平賞經(jīng)營的副食部發(fā)票專用章,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實,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兩張欠條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二被告借原告款共計60000元,約定利息月息6厘的事實清楚,有被告楊秋玲執(zhí)筆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由于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償還,雙方對利息的約定也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按約定的利息付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0000元及按約定利率月息6厘計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被告應負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平賞、楊秋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東成借款60000元,并承擔該款自2002年8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月息6厘計付利息。
案件受理費2310元,其他訴訟費用1800元,合計411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平 偉
審 判 員 王 志 海
審 判 員 姚 琳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莉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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