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刑初字第30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3-18)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平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小收,男,生于1953年3月17日,漢族,文盲,農(nóng)民,。裕。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宣布逮捕,F(xiàn)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更,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裕R蛏嫦又圃於酒纷镉2002年11月20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02年12月20日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韓宇馳,駐馬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新英,女,生于1954年4月10日,漢族,文盲,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向華,駐馬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一訴(200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小收、王志更、李新英犯制造毒品罪,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小收、王志更及其辯護人韓宇馳、李新英及其辯護人杜向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志更騎摩托車帶半罐頭瓶子生煙水(毒品)到楊小收家讓楊小收給其點貨(加工),當天夜晚王志更住在楊小收家堂屋西間。次日早晨天剛亮,王志更喊楊小收起床給其點貨,楊小收說不會點,王志更說這生煙水沒法帶,楊小收說我只能給你熬干。楊小收即將灶屋內(nèi)鐵煤爐子掂到堂屋西間,在煤爐上放搪瓷臉盆,同著王志更的面將生煙水倒進盆里用泥鏟翻著熬制。其妻李新英起床到西間,楊小收讓其幫忙,李新英拿泥鏟攪翻大煙,被楊埠派出所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當場查獲毒品54克。經(jīng)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毒品檢驗含有可待因成份。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楊小收、王志更、李新英的供述,提取筆錄及上繳毒品單據(jù),駐馬店市公安局毒品檢驗報告,現(xiàn)場照片,證人劉志愿的證言,楊埠派出所證明及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小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王志更辯稱到楊小收家是要欠款,毒品不是我?guī)サ模恢浪麄冊诎局贫酒。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志更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確實證明王志更實施了犯罪行為,起訴書指控的情節(jié)只有楊小收供述,無其他證據(jù)印證。被告人李新英辯稱原有供述是逼供,根本沒有參與制毒。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李新英參與制毒只有李新英本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志更騎摩托車攜帶毒品(生煙水)到楊小收家,讓被告人楊小收為其熬制。當晚王志更睡在楊小收家堂屋西間。次日凌晨,楊小收將其灶屋內(nèi)的煤爐子掂到王志更睡的西間,同著王志更的面將生煙水倒入瓷臉盆內(nèi)在煤爐上用泥鏟翻著熬制。楊的妻子李新英起床到西間,楊小收讓李幫忙,李新英拿著鏟子翻大煙。約凌晨5時許,被楊埠派出所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當場查獲毒品54克。經(jīng)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2002)第209號毒品檢驗報告顯示,從送檢的黑色膏狀物檢出可待因成份。(鴉片類毒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告人楊小收供述2002年11月19日下午6時左右,東和店街上的王志更騎一輛摩托車到俺家,拿半罐頭瓶熬大煙用的泛水,讓我做成熟貨,當晚王志更睡俺堂屋西間。次日凌晨3時許,王志更把我從東間叫起來,讓我給他點貨,后他又躺在床上,我把灶屋內(nèi)煤爐子掂西間的床邊地上正熬時,被派出所抓住了。2、被告人王志更供述2002年11月19日下午5點,我騎摩托車到楊埠楊小收家,要他欠我的500元錢,因天下雨,住楊小收家。第二天天剛亮,楊小收正在點大煙時,我正在那間屋床上睡,起來看到有一個煤爐上面放一個白底紅花的臉盆,盆里放有煙水制成的毒品,還有一個泥鏟。李新英也起床在西間屋里。3、被告人李新英供述2002年11月19日下午5點左右,東和店的王志更騎著摩托車到我家,讓我丈夫楊小收給他加工毒品,當晚王志更住在我家西屋。第二天早晨5點左右,我起床到西屋一看,楊小收正在點大煙,王志更在西屋床上睡,楊小收讓我?guī)兔Γ艺弥噻P攪大煙,派出所的人就趕到了。4、公安局提取筆錄顯示制毒工具泥鏟、白底紅花臉盆及盆內(nèi)毒品在楊小收家堂屋西間被提取。5、證人劉志愿證實2002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同派出所指導員王小超等人將正在楊小收家西屋參與制毒的李新英、王志更抓獲并將制毒工具、毒品提取的情況。6、提取制造毒品現(xiàn)場,制毒工具及毒品照片共10張。7、上繳毒品單據(jù)及駐公刑技毒檢字(2002)第209號檢驗報告書顯示送檢的54克黑色膏狀物檢出可待因(鴉片)成份。8、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小收伙同王志更、李新英參與制造毒品可待因(鴉片類毒品)54克,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制造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平輿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更及辯護人辯解王志更構成制造毒品罪的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物證相印證,故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新英辯解屬刑訊逼供所迫的辯解缺少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其辯護人的辯解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小收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志更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新英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單 春 雷
審 判 員 姚 俊 杰
審 判 員 劉 鑫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 明 偉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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